孙某某
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
赵某华
赵阳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史全花
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华,司机。
委托代理人赵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刘小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花,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赵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华安天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赵某华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赵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被告驾驶的津K×××××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约5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果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88000元。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交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提交津K×××××行驶证复印件、赵某华的驾驶证各一份;
3、提交津K×××××车保单二份;
4、提交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
5、提交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原告户口本一份、原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
被告赵某华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被告赵某华为原告孙某某垫付了医药费4500元,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
被告华安天津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赵某华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赵某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赵某华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津K×××××车在被告华安天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华安天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孙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72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120日,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营养期过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0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孙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报告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由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孙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二次手术费等事项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5387元,30天×(46239÷365)×1人+120天×(8690÷3÷30),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数应为1人,被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萍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过高,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32045/365日×30日×1人=2634元。
对于护理人员吴丽苹的护理费,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吴丽苹的收入等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于吴丽苹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634元+11587元=14221元。
原告孙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10186元×12%×13年=158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2998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支持6000元。
原告孙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
原告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82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3、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14221元;5、伤残赔偿金15890元;6、精神损失费6000元;7、鉴定费2998元;8、交通费1000元;9、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91735.17元。
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医疗费3582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51626.17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护理费14221元+伤残赔偿金1589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2998元+交通费1000元=40109元。
对于原告孙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华安天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40109元。
超出交强险的41626.17元部分,由被告华安天津公司承担80%,即333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津K×××××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410元;
二、被告赵某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赵某华45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885元,由被告赵某华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赵某华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赵某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赵某华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津K×××××车在被告华安天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华安天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孙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72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120日,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营养期过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0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孙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报告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由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孙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二次手术费等事项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5387元,30天×(46239÷365)×1人+120天×(8690÷3÷30),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数应为1人,被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萍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过高,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32045/365日×30日×1人=2634元。
对于护理人员吴丽苹的护理费,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吴丽苹的收入等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于吴丽苹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634元+11587元=14221元。
原告孙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10186元×12%×13年=158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2998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支持6000元。
原告孙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
原告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82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3、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14221元;5、伤残赔偿金15890元;6、精神损失费6000元;7、鉴定费2998元;8、交通费1000元;9、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91735.17元。
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医疗费3582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51626.17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护理费14221元+伤残赔偿金1589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2998元+交通费1000元=40109元。
对于原告孙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华安天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40109元。
超出交强险的41626.17元部分,由被告华安天津公司承担80%,即333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津K×××××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410元;
二、被告赵某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赵某华45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885元,由被告赵某华承担50元。
审判长:张璇璇
审判员:焦红军
审判员:孙健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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