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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负责人许万平。
  委托代理人阮大汉,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孙某某,被告人保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大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7年2月23日,被告孙某某驾驶浙A5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桃源村XXX号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浙A5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嘉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由法院判决处理。现原告提出先期判决未处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1,265.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嘉某支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全额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同意赔付律师代理费,认为已经和原告说好,不需要负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
  被告人保嘉某支公司辩称,愿意在剩余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天;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交通费,认为没有发票,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孙某某驾驶浙A5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桃源村XXX号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7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相关损失。2017年12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沪0115民初682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保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7,485.06元。后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入院治疗,并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取出术,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189.20元,并住院治疗了6.5日。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1,000元。
  另查明,浙A5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嘉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已生效的(2017)沪0115民初68295号民事判决书、病史、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法院先期处理,被告人保嘉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部分赔偿款。现原告要求对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的相关损失主张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嘉某支公司依次在剩余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全额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1,18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及已处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本院确认被告人保嘉某支公司在剩余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419.20元;余款8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孙某某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1,419.20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此款已由原告孙某某预交),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童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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