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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秀某与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波,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犀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住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福安街三委。
负责人:宋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睎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秀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波,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犀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睎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秀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1、医疗费12981.15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13675.2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82382.49元,上述费用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某某承担;2、二次治疗费另行告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下午,孙秀某乘坐王帅驾驶轿车行驶至黑达屯南1.5公里处与刘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秀某人身损伤。经伊通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能及时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刘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方不同意承担,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承担;另外,应把我方垫付的钱还我们。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交通费经庭审确认,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对鉴定报告质证后确认;精神抚慰金给付30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责任内、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4时30分,孙秀某、孙秀娟、尹福贵、张焕波乘坐王帅驾驶轿车行驶至黑达屯南1.5公里处与刘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轿车车上乘员孙秀某、孙秀娟、尹福贵等人受伤。经伊通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秀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头面部外伤、右下肢损伤等,花医疗费12981.15元,其中刘某某垫付2600元。原告称二次治疗费另诉。经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鉴定:孙秀某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12981.15元)、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3、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2100元);4、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5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均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刘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孙秀某与其他伤者的经济损失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划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系实际发生费用,应适当予以保护;另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保护4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981.15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3675.20元(113.96元/天×120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80582.49元。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责任内、不予赔付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另其提出误工费应按月赔偿、精神抚慰金赔偿3000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秀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74482.49元。
二、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扣除先行垫付的2600元医疗费,被告刘某某尚需给付原告孙秀某35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传冬 代理审判员  王春影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书记员:朱建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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