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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55年4月16日,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黄婵媛,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3650151C。法定代表人:刘继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丽新,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6年12月18日7时许,付其旺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梦然居饭店门前时,与推行人力三轮车由路东向路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沧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沧公交认字[2016]第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其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付其旺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所有损失为185120.21元,付其旺支付54587.18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120900元。保留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损失,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付其旺应当赔偿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主张,原告将另案主张。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是否合格与保单是否相符,如果证件合格且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7时许,付其旺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与推行人力三轮车由路东向路西横过道路的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付其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2月4日在沧州市人民住院治疗48天。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出院后误工期45-135日,营养期共30-60日,出院后护理期7-21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间二人护理,余护理期限内一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婵媛、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新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6]第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称其损失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三项,就原告提交的关于主张医疗费损失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中,仅其一张54025.81元的医疗费票据就已经超过阳某财险沧州中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本院支持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损失因原告已对付其旺撤诉,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因此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740元,原告提交在沧州市万章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因原告未提交银行工资流水及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实际的收入情况,因此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某某出院后误工期45-135日。考虑到原告左侧肩关节损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伤残评定为两个十级的伤害及出院医嘱中亦载明三角肌继续悬吊制动,行手部功能锻炼结合原告从事道路清扫工作依靠体力劳动的工作性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6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5785元÷365天×160天=15686.58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天数为48天,一人护理天数为21天,护理费共计1365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刘少文和孙凤全,并提交两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未有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故无法证实护理人的实际工资收入,本院支持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间,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某某出院后护理期7-21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间二人护理,余护理期限内一人。对于出院后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本院折中认定为14天。因原告住院48天,故原告的护理期为48天+14天=62天。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28天为二人护理,对该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28天×2(人)+35785元÷365天×34天×1(人)=8823.7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7797.6元。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虽提交租房协议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该居住证明未有负责人签字,亦未提交备案的租房协议及暂住证等居住证明及房产证等房屋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因此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62周岁,根据GB18667—2002标准中多等级伤残计算标准,伤残者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伤残等级最高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计算方式为11919元/年(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18(年)×100%×(10%+2%)=25745.0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孙某某的伤情及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72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因该交通费发票为定额发票,无法核实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票据中载明的金额为16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合计为60255.32元,由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980元,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6]第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车辆情况中载明人力三轮车所有人为原告孙某某,原告提交修车费收据予以证明车辆的损失,该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0元。此项费用由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部分赔偿。综上,被告阳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555.32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60255.32元+财产损失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555.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9元,由原告承担565.91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9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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