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胡某某
孙某某及
胡某某的
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
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烟台市仁某货运有限公司
周鹏举
烟台市仁某货运有限公司和
周鹏举的
邵树平
原告孙某某(反诉被告),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胡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x。
上述
原告孙某某及
原告胡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王延洁、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
代表人王海波,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仁某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晓东,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鹏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夏家村北街8号。
身份证号:xxxx.
上述
被告烟台市仁某货运有限公司和
被告周鹏举的
委托代理人邵树平,烟台市仁某货运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胡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烟台市仁某货运有限公司、周鹏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26日被告烟台市仁某货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
原告孙某某(反诉被告)、原告胡某某(反诉被告)二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延洁及李金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玉伟、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仁某货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周鹏举的委托代理人邵树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孙某某、胡某某诉称,2014年8月8日8时许,被告周鹏举驾驶被告烟台市仁某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正港线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胡海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海森死亡,两车损坏。
本次事故经海兴县交警大队勘查,并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第20145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鹏举、胡海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查,周鹏举驾驶被告烟台市仁某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处投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鲁F×××××主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鲁F×××××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综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2626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在核实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及无拒赔的情形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2、对保全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烟台市仁某货运有限公司、周鹏举均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和原告主张的数额无异议。
并作为反诉原告诉称,对于我方因车被扣押41天导致的营运损失10万元应由反诉被告孙某某、胡某某承担5万元。
反诉被告孙某某、胡某某辩称,我方申请法院查封事故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我方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扣押。
根据最高法院规定,停运损失必须是车辆维修期间才保护,而不是查封期间。
再者,反诉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损失的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二原告孙某某、胡某某保险理赔款309084元。
二、驳回二原告主张被告烟台市仁某货运有限公司、周鹏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烟台市仁某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元,保全费1520元。
由二原告孙某某和胡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70元、被告烟台市仁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和保全费1520元;反诉费525元,由反诉原告烟台市仁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自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二原告孙某某、胡某某保险理赔款309084元。
二、驳回二原告主张被告烟台市仁某货运有限公司、周鹏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烟台市仁某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元,保全费1520元。
由二原告孙某某和胡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70元、被告烟台市仁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和保全费1520元;反诉费525元,由反诉原告烟台市仁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自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呼金昌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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