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秉文,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远,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偲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风华。
委托代理人:潘红芳,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秉文、姚远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20087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秉文、姚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代理合同的目的就是其代理区域的门店的加盟费由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擅自发展加盟商,收取加盟费,导致上诉人无利可收,不符合合同目的,而且被上诉人并未将加盟费的差价全部付给上诉人,也未给予货款返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
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代理区域内发展加盟商,并由上诉人收取扣除设备、装修等费用后的加盟费差价,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确认收到了差价,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约定发展加盟商,并无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开设直营店,故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享受货款返利,因此,上诉人关于货款返利的诉请缺乏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孙秉文、姚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孙秉文、姚远与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风行茶饮”奶茶连锁店地区代理合同》;2、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代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0元;3、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品牌经营保证金50,000元;4、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5、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100,000元;6、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办公室租金113,254.40元;7、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人工成本48,000元;8、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广告费5,000元;9、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返还款87,499.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孙秉文、姚远与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风行茶饮”奶茶连锁店地区代理合同》,约定孙秉文、姚远为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代理商、代理人,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授予孙秉文、姚远的经营权是独有性的直接代理,孙秉文、姚远可依据本合同,在该地区进行“风行茶饮”奶茶店的经营或授权他人经营,特许代理权的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本合同签订时,孙秉文、姚远须一次性向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800,000元和品牌经营保证金50,000元,合同到期后,孙秉文、姚远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违约举动的(如门店卫生不达标的处罚等),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将该保证金返还孙秉文、姚远。本合同一经签订,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得再将该区域授权其他个人或机构,孙秉文、姚远也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如违约则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00元。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孙秉文、姚远与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区域内签约协议,约定因加盟商签约时未能确认开店地址,经孙秉文、姚远与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协商同意,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在孙秉文、姚远代理区域内直接与加盟商签约,加盟相关费用由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加盟商最终店面选址到代理区域内并开业后,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加盟差价打款到孙秉文、姚远指定帐户。实际履行中,孙秉文、姚远如约支付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费800,000元和品牌经营保证金5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孙秉文、姚远与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截止至2015年12月16日,孙秉文、姚远需付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9家加盟店业务拓展费,每家1,000元,合计9,000元;另需付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16家加盟店招商提成共计21,400元(其中79,800元4家,每家1,300元,99,800元9家,每家1,300元,119,800元3家,每家1,500元),总合计金额30,400元。孙秉文、姚远已收取扣除上述协议约定费用后的加盟差价。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审理中,1、孙秉文、姚远要求一审法院以委托合同纠纷予以立案处理。
2、孙秉文、姚远表示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擅自在浦东地区加盟的连锁店是17家,故要求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每家300,000元的标准赔偿5,100,000元的损失。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区域内签约协议,其在浦东新区发展加盟商的行为均是依据孙秉文、姚远授权、作为孙秉文、姚远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不存在擅自发展的情形。孙秉文、姚远则认为该协议只是对加盟费用进行约定,并非孙秉文、姚远授权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加盟商签约。
3、孙秉文、姚远表示与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风行茶饮”奶茶连锁店地区代理合同》后,根据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成立上海顺摇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姚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深圳市正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上海市康桥路XXX号A座201室为经营场所,姚远向案外人张丽云支付租金。同时,因成立公司,产生了人员工资、请人发传单,办公室打扫,安装空调、饮用水等支出,故存在人工成本损失。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认可曾要求孙秉文、姚远成立公司对外签约,但之后孙秉文、姚远仅告知公司已成立,并未将公司的具体情况、人员等向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报备,不认可该公司的所有支出情况,且租赁合同由两位案外人签订,孙秉文、姚远未能提供出租方是否上述房屋权利人的相关证据,对孙秉文、姚远主张的租金损失亦不予认可。
4、孙秉文、姚远提供上海惠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已支出广告费5,000元。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表示根据代理合同约定,孙秉文、姚远自行进行营销活动前应向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申报,并提到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文字表达赞成方可进行相关的广告制作,而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收到过孙秉文、姚远的申报,对其支出的广告费用不予认可。
5、孙秉文、姚远表示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根据加盟商进货的金额给予孙秉文、姚远返利,但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从未返利。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称《“风行茶饮”奶茶连锁店地区代理合同》中确实有关于进货折扣的约定,但合同相对方是孙秉文、姚远与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故孙秉文、姚远主张的返利是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予直营商的折扣,而非加盟商,现孙秉文、姚远要求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加盟商的进货金额给予返利,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从涉案《“风行茶饮”奶茶连锁店地区代理合同》内容来看,显然与委托合同特征不相符。涉案代理合同系孙秉文、姚远与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实际履行中,孙秉文、姚远按约向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800,000元及品牌经营保证金50,000元,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授予孙秉文、姚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独有性的直接代理,即进行“风行茶饮”奶茶店的经营或授权他人经营。孙秉文、姚远认为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区域内擅自发展加盟商,违反代理合同约定而提起本案诉讼,孙秉文、姚远同时提供一份双方签订的代理区域内签约协议,证明双方对加盟费用亦进行了约定,而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表示此协议证明了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在孙秉文、姚远代理区域内作为孙秉文、姚远代理人直接与加盟商签约,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擅自发展加盟商的情形,且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将协议约定的加盟差价给付孙秉文、姚远。一审审理中,孙秉文、姚远与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代理区域内签约协议真实性均不表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代理区域内签约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即约定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在孙秉文、姚远代理区域内直接与加盟商签约,加盟费用由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也约定了加盟商开业后,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将加盟差价支付给孙秉文、姚远。实际履行中,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也确实将协议约定的加盟差价给付孙秉文、姚远,孙秉文、姚远对收取加盟差价并无异议,孙秉文、姚远与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均已切实履行该书面协议,故孙秉文、姚远提出的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擅自发展加盟商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对孙秉文、姚远主张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擅自发展加盟商的违约行为导致代理合同解除的诉请,一审法院难予支持,同理,对孙秉文、姚远据此要求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代理费、支付违约金、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基于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孙秉文、姚远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如门店卫生不达标被处罚的证据,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将品牌经营保证金返还孙秉文、姚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秉文、姚远品牌经营保证金50,000元;二、对孙秉文、姚远其余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5月26日所签订的《代理区域内签约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可以在上诉人代理区域内直接与加盟商签约,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浦东新区与加盟商签约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的主张,缺乏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应付的加盟费差价,而且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主张,故对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欠付加盟差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并未开设直营店,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返利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秉文、姚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03元,由上诉人孙秉文、姚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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