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秋林,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东芹(第一被告),女,1997年1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
被告:宋新华(第二被告),男,1996年5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武汉市。
负责人:刘经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杰,男。
原告孙秋林与被告徐东芹、被告宋新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孙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被告徐东芹、被告宋新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孙秋林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10.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营养费2,4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护理费4,820元(按每月2,410元计算2个月)、误工费19,352元(按每月4,838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按每年62,596元计算20年乘以0.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共计167,690.30元,请求判令:1、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第四被告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由第一、第二被告按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为60%。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鲁QV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兴业大道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责任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第三、第四被告系涉案车辆保险人。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徐东芹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宋新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其所有。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20年,系数待重新鉴定后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重新鉴定后按责任比例承担,十级为5,000元而不是6,000元。误工费银行流水计算实际损失为7,591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计1,8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计2,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购买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伤残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第三、第四被告辩称中对事故车辆的承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520.50元。2018年8月2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秋林之右侧锁骨外侧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4%,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根据第三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孙秋林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评定。2019年2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秋林右肩部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第三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
1、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1组,证明车辆损失费1,100元。四被告均不予认可,第二被告提供定损单1份,证明事发时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为700元。
2、居住证明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地区。第一、第二、第四被告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居委会证明不认可,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否居住在该房屋,原告的户籍地为农村,故仅认可农村标准。
3、劳动合同1份、银行明细2份,并补充提供事发后银行明细1份,证明误工损失。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第四被告认为根据银行流水,2018年5月、6月发了部分工资,7月时工资与事发前工资基本一致,故可知原告仅休息了两个月,到7月份已经正常上班,故仅认可两个月误工期,误工费计算为7,591元。
审理中,第二被告提供定损单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自己的车辆损失费5,900元,要求原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对损失金额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根据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四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的车辆损失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1,510.3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4,82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银行流水,本院确认为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838.10元,扣除误工期间单位发放的工资,本院确认误工损失为9,044元。3、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为3,000元,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4、车辆损失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1,1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律师代理费,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2,516.3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5,210.30元;余款34,306元,由第四被告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20,583.60元。第二被告的车辆损失费5,900元,应由原告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第二被告2,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秋林115,210.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秋林20,583.60元;
三、被告徐东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秋林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孙秋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宋新华车辆损失费2,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3.80元,减半收取计1,826.90元,由原告孙秋林负担312.56元,由被告徐东芹负担1,514.34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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