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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秋法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周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秋法,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军伟,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飞,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秋法诉被告周军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被告周军伟,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秋法诉称,2018年3月11日10时00分许,被告周军伟驾驶车牌号为豫PAXXXX小型客车,在松江区辰塔路、晨兴公路北约5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军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6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周军伟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颧骨和上颌骨骨折。嗣后,原告又数次在该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585.2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8元)。
  2018年7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2018年8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哲选[2018]残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秋法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颧弓、右侧上颌窦前外侧壁、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经对症治疗,遗留张口受限I度,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孙秋法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120日,护理3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事故车辆豫PAXXXX小型汽车系被告周军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孙秋法系非农业人口。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车损费1,000元确认一致,与被告周军伟对律师费3,0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豫PAXXXX小型汽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周军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周军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PAXXXX小型汽车同时向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周军伟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周军伟承担。
  二、对于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585.2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8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原告与被告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营养期60天,确认原告营养费1,800元。
  上述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4,58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465.2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4、对于护理费1,2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5、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本院按2017年上海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且原告定残时年满六十一周岁,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8,932.40元。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
  以上第4-7项费用即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5,432.4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432.40元。
  8、对于车损1,000元,原告与被告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9、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以上第8、9项费用合计1,2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10、对于鉴定费1,9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
  11、对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周军伟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周伟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原告未提供医嘱、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秋法117,665.2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秋法17,382.40元;
  三、被告周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秋法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秋法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5元,减半收取1,552.5元,由被告周军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彭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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