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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秋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秋红,女,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负责人马占权。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秋红与被告曹日红、大同市南郊龙兴汽配经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孙秋红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日红、大同市南郊龙兴汽配经销部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孙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秋红诉称,2017年12月15日,曹日红驾驶牌号为晋B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日红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系晋B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5月3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秋红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经医院手术后治疗,遗留左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下肢承重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92,447.5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9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曹日红、大同市南郊龙兴汽配经销部在本案中无法送达,故原告对上述两人保留诉权。
  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要求曹日红提供从业资格证和检验有效的行驶证,否则商业险拒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晋B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检验有效期2019年8月31日止,该车在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上海市公安局大团派出所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经查询,大团镇龙树村总人口数为3,067人,其中农业人口数为915人,农业人口比例为29.83%;非农业人口数为2,152人,非农业人口比例为70.17%。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营养费4,800元(含后续治疗期)、误工费16,940元(含后续治疗期)、护理费7,200元(含后续治疗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实为90,89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支持360元;(3)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情况和收入来源情况,故结合其年龄、伤残等级,确认该项损失为250,384元;(4)车辆损失费,原告仅提供修理费发票,未提供修理清单也无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4,079.56元。被告人保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1,1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2,97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秋红121,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秋红262,979.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秋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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