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立中,男,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昔波(第一被告),男,198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杭州市。
负责人:陈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立中诉被告廖昔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被告廖昔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立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后续费用:医疗费60,0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60,602.32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第一被告驾驶浙A2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华路崧煌路处,适遇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至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全责。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就前期医疗费等曾诉讼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3日本院以(2016)沪0118民初9010号作出民事判决书。现二次手术费用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永康同济中西医结合门诊部病历,因为没有医生盖章,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法证明此次医药费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关,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认可,一共1,851元我们不认可。对于第六人民医院的病历等医药费发票都认可,但要求扣除161.20元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对于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的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一共是8,161.64元。交通费没有票据酌定认可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先后于2018年8月13日至9月12日,前往永康同济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及新邵县小塘卫生院门诊或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等治疗,现后期医药费,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经票据等凭证核算后,实际发生金额为59,861.12元,期间住院14天。原告就前期医疗费已由本院以(2016)沪0118民初9010号作出民事判决书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第一被告对永康同济中西医结合门诊部及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的医疗费用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不予采信。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医药费59,8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60,341.12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调整为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立中60,341.12元;
二、被告廖昔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立中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计682.50元,由原告负担15.74元,被告廖昔波负担66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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