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立凤,女,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艳杰,女,1966年4月22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郑士勇,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四平市恒大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于培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立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禹职务:员工
原告孙立凤诉被告范艳杰、郑士勇、四平市恒大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2018年4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凤及委托代理人经守义,被告范艳杰、郑士勇,被告四平市恒大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立凤诉称:2016年12月19日8时,被告解明东驾驶吉CD5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四乾公路自南向北超速行驶至307公里处发生侧滑,驾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郑士勇的吉C444**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吉C444**号客车侧翻,致乘车吉C444**号客车的原告及同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解明东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士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35天,经鉴定轻伤级,评残为10级,误工日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万多元,请求法院判令1、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9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范艳杰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过程都对,同意赔偿合理的部分。郑士勇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过程都对,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真实性,交警队判定事故责任吉CD55**客车在我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本次事故为多人群伤应按个人损失比例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担,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其他意见质证时提出。四平市恒大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吉CD55**客车登记所有人是我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是范艳杰,关于赔偿问题我公司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8时,被告解明东驾驶吉CD5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四乾公路自南向北超速行驶至307公里处发生侧滑,驾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郑士勇的吉C444**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吉C444**号客车侧翻,致乘车吉C444**号客车的原告及同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解明东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士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15717.15元,经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立凤此次损失构为骨盆损伤之损失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天,并支出鉴定费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孙立凤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1份、住院清单1份、出院诊断书1份、医疗费票据2张、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1份、保险单1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孙立凤委托代理人提交证据如下: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解明东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士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孙立凤无责任。被告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受伤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35天,全程二级护理,医药票据两张共计15717.15元,其中门诊票据一张83元,医药费票据15634.15元。被告范艳杰、郑士勇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生的出院诊断建议休息两个月。被告四平市恒大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二级护理应按医院诊断的病历及实际发生的计算。三、梨树县公安局伤害程度鉴定,轻伤二级,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评定及误工、营养、护理时限的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鉴定费票据4000元。被告范艳杰、郑士勇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真实性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属于个人委托,鉴定费不承担,我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计算的误工费也应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即2017年1月24日。被告四平市恒大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我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做出解释,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伤残部分重新鉴定,应在闭庭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并缴纳相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申请,被告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正式申请亦未交纳相关费用,故此对吉林众联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除误工期限外其他部分予以采信。误工期限本院认为鉴定时间过长,应以医嘱出院后两个月即60日为宜。四、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范艳杰、郑士勇辩称交通费过高,律师费我们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四平市恒大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交通费发票连号票据,但我们考虑到实际应该发生,酌情保护200元,律师费与我们无关。五、医疗费15717.15元,误工费按照鉴定是180天,113.96*180天=20512.8元,护理费按照鉴定是90天,120.82*90天=10873.8元,营养费按照鉴定是90天,50*9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5天,100*35天=35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000,十级伤残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郑士勇证据提交: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保障金统筹收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艳杰证据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平市恒大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证据提交:原告孙立凤有异议,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被告方应否赔偿?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解明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解明东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士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人行为已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解明东系范艳杰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解明东造成的损失应由范艳杰负担。范艳杰以宏野客运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其性质为挂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宏野客运公司作为范艳杰的挂靠单位,应对范艳杰负连带责任。由于解明东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解明东的主要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范艳杰按解明东的责任比例赔偿。郑士勇为吉C444**号的实际所有人,郑士勇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照其次要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孙立凤主张医疗费15717.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孙立凤护理费主张赔偿护理费10873.8元的请求,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费损失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120.82元计算,护理费为10873.8元(120.82元/人×90天),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孙立凤主张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其误工损失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13.96元,误工期限95天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10826.2元(113.96元×95天)。关于孙立凤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的请求,孙立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326.17元计算,应保护曹万昌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关于孙立凤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元的请求,孙立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属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孙立凤在事故发生后,身体受到伤害,必须会发生入院、出院、鉴定等交通费用,交通费一项以400元为宜。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孙立凤主张赔偿鉴定费4000元、因该项费用均系孙立凤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立凤主张赔偿营养费,由于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孙立凤的营养时间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以保护每日30元为宜,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孙立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71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10826.2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79169.49元。由于本起事故有多名伤者受伤,郑士勇车上其他22名伤者已由郑士勇赔偿完毕,郑士勇就自己遭受损失及22名伤者的损失已代为提起诉讼,本院(2017)吉0322民初2523号案件立案受理。本起事故中郑士勇车上另一名伤者郑付也提起诉讼,本院(2017)吉0322民初446号案件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各伤者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中按比例赔偿。孙立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应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5717.15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700元(2017)吉0322民初2523号案件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应负的项目为:医疗费74574.72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2017)吉0322民初446号案件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应负担的项目为:医疗费:158808.52元、继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700元。。孙立凤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5717.15元+3500元+2700元)÷(158808.52元+40000元+5800元+2700元+74574.72元+15000元+15717.15元+3500元+2700元)×10000元=687.49元。孙立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10826.2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2017)吉0322民初2523号案件中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负的项目为:误工费32969.92元、护理费18123元、交通费5540元。(2017)吉0322民初446号案件中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负的项目为:护理费8819.86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1030元、残疾赔偿金48929.0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孙立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0873.8元+10826.2元+22652.34元+3500元+400元)÷(8819.86元+400元+1030元+48929.05元+15000元+32969.92元+18123元+5540元+10873.8元+10826.2元+22652.34元+3500元+400元)×110000元=29641.65元。以上孙立凤共应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数额为30329.14元。超出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解明东主要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为医疗费15717.15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700元去掉687.49元部分;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10826.2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去掉29641.65元部分。(15717.15元+3500元+2700元-687.49元+10873.8元+10826.2元+22652.34元+3500元+400元-29641.65)×70%=27888.25元。孙立凤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范艳杰按解明东的责任比例负担,为9000元×70%=6300元,宏野客运公司对该款负连带责任。郑士勇对孙立凤负担的内容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外加上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按孙立凤责任比例负担,为(15717.15元+3500元+2700元-687.49元+10873.8元+10826.2元+22652.34元+3500元+400元-29641.65+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30%=14652.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立凤各项损失30329.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立凤各项损失27888.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范艳杰赔偿原告郑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6300元,被告四平市恒太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郑士勇赔偿原告孙立凤各项损失14652.1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原告孙立凤负担302元,由被告范艳杰、四平市恒太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245.3元,由被告郑士勇负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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