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立胜,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敬府,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舒雅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黄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沂,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立胜诉被告陈敬府(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8XXXX机动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962.8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责任及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中,第一被告产生车辆修理费2,46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27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当年5月4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两处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10日、护理期140日(均含后续治疗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鉴定意见。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所列明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直接予以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94,354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10天为3,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2.5天为45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98,10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40%为35,242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800元。5、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107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40天为14,49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诉请金额为111,300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8、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按照鉴定结论计算210日为16,94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53539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40%为17,416元。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为920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扣除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抵扣的其应赔偿原告的1,476元,余额为2,524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73,8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敬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2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3,8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9元,由原告负担69元,第一被告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庄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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