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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竹燕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竹燕,女,1985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宋正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珺,男。
  原告孙竹燕与被告黄永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孙竹燕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永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竹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竹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93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272,1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护理费10,238.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9,0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摩托车修理费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次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15时许,黄永明驾驶苏J8XXXX的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榕桥路金吉路口撞伤开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经浦东交通警察队认定,原告与黄永明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前往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事故致原告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参考评定标准给予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给予误工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
  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金额:认可原告就医发生医疗费79,931.48元。原告住院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日。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费发生的护理费予认可,出院之后同意按30元/日标准计算。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对于误工费,按原告事发前一年平均的工资扣除事发后其工作单位实际发放的工资,差额就是原告的误工损失。对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对衣物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6,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15时13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榕桥路金吉路口,黄永明驾驶苏J8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原告与黄永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丈夫向黄永明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除了事故车辆投保的赔偿外,不在(再)以任何司法途径向黄永明主张任何赔偿,黄永明在此次事故中无需向孙竹燕及其家属赔偿任何费用。
  苏J8XXXX6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1、原告受伤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9,931.48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原告共住院治疗13.5天。3、原告转院治疗租借轮椅一辆,支付租金50元。4、原告住院期间有12天请人护理,发生护理费1,050元。5、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修理,发生修理费900元。6、原告系外地农村来沪打工人员,其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事发一直居住于本市曹路镇顾三村西蔡家宅XXX号,该地块截止2018年10月11日,有户籍人员1,405人,其中非家业户口人员为1,059人。7、原告事发前在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收入约为7,066元,事发后其误工期内单位实发26,837元。8、2018年3月3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骶3椎体线性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为此依法委托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重新鉴定,于2019年7月2日出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竹燕因交通事故所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骨性椎管占位,构成XXX伤残。2、孙竹燕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二次手术时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一致确认误工费按2,500元/月;营养费按30元/日标准计算;原告请人护理的护理费按实际支付计算,其余按50元/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放弃主张衣物损失费。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的就诊记录、各类费用发票、清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居住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出具的农业与非农业户口人员的证明、承诺书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黄永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黄永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永明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受伤后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向黄永明出具过承诺书,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的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精神损失费,由于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责任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基本被采纳,故该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综上,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9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项下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271,537.48元(医疗费用赔偿款73,401.48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95,836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60%即162,922.4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273,822.48元(已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竹燕273,822.4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7元,减半收取2,778.50元,鉴定费4,050元,合计6,828.50元,由原告孙竹燕负担2,778.5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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