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素兰,女,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直锋,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素兰与被告吴直锋、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律师、被告吴直锋、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44,9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8,4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21时42分许,吴直锋驾驶沪DZXXXX机动车,行驶至广中路、中山北一路路口,适逢孙素兰乘坐冯根生驾驶的助动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孙素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直锋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同等责任,冯根生违反信号通行承担同等责任,孙素兰无责任。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吴直锋按60%赔偿。
原告孙素兰提供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车主登记情况及被告车辆保险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3、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支出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三期情况及支出鉴定费用;5、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6,000元;6、户口簿。
吴直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意扣除10%免赔率。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同等责任扣除10%免赔率,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孙素兰乘坐的燃气助动车系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外按50%赔偿。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120天为4,80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进入交强险赔付;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审理中,各方一致确认交通事故中冯根生、孙素兰两人受伤,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两人各使用一半。
审理中,孙素兰坚持两被告按60%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21时42分许,吴直锋驾驶沪DZXXXX机动车,行驶至广中路、中山北一路路口,适逢孙素兰乘坐冯根生驾驶的助动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孙素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直锋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同等责任,冯根生违反信号通行承担同等责任,孙素兰无责任。
另查明,1、沪DZXXXX机动车在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2、孙素兰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3、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推介,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素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损伤,评定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4、孙素兰户籍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50%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50%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原告孙素兰乘坐的燃气助动车属非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外按60%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直锋按60%赔偿。被告吴直锋未投保不计免赔,同等责任承担保险公司10%免赔率。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44,91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营养费2,700元(含二期);4、护理费4,800元(含二期);5、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确定3,000元,优先进入交强险赔付;7、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9、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200元;10、鉴定费2,850元,按责进入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1、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60,200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素兰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73,015.73元;
二、被告吴直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素兰律师费、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1,11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6.57元,减半收取1,593.29元,由被告吴直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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