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人,住大名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系王某某之妻。被告:王存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居住村庄相邻,双方系熟人关系。被告王存良与被告王某某系亲兄弟关系,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王存良与王某某因做生意先后分七次借原告本金372,000元。2015年3月3日借原告本金100,000元、2015年3月6日借原告本金100,000元、2015年8月4日借原告本金22,000元、2015年8月10日借原告本金20,000元、2014年12月8日借原告本金60,000元、2015年元月11日借原告本金4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借原告本金30,000元,共计37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6厘,并且被告王存良与王某某亲笔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借故推托不还,故此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当庭明确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为截止至2016年3月3日计74,144元及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王存良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大苏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与借条上所写孙苏海是同一人;3、大名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婉华是夫妻关系,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08年1月25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借条原件七张:2016年1月11日由被告王某某、王存良给原告亲笔书写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的借条(补充说明从2016年1月11号之前被告欠利息7,680元,不包括在本金内)、2015年11月19日由被告王存良、王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款本金30,000元的借条一份(补充说明2015年11月19日前欠利息5,760元)、2015年12月8日王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款本金60,000元借条一份(补充说明在此之前欠利息11,52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王存良、王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3月3日被告王存良、王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8月4日被告王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款本金为22,000元借条一份。被告王存良、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及案件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先后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七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孙苏海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利息壹分陆厘)王存良王某某2014年11月19号(本金5760元)2015年11月19号”;“借条今借到孙某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利息壹分陆)王某某王存良2014年12月8号(本金11520元)”;“借条今借到孙苏海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壹分陆)王某某王存良2015年元月11号2016年元月11号(本金7680元)”;“借条今借到孙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壹分陆厘)(100000元)王某某王存良2015年3月6号”,;“借条今借到孙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壹分陆厘)王某某王存良2015年3月3号”;“借条今借到孙某某现金贰万元,(20000元)(利息壹分陆)王某某王存良2015年8月10号”;“借条今借到孙某某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利息壹分陆)王某某王存良(陆个月)利息清2015年8月4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王存良均认可2015年3月6日10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4日这四张条上王某某代王存良写的和按的手印,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王存良对该四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孙某某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王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到庭,被告王存良、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372,000元,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7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为截止至2016年3月3日计74,144元及之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根据借条显示,借款本金共计372,000元,利率为月息壹分陆厘,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3日总计为73,477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壹分陆厘,即年利率19.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9.2%,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孙某某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大名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存良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13万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存良、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和利息30,546元及自2016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9.2%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42,000元和利息42,931元及自2016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9.2%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王存良、王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2,404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4,476元,财产保全费2,38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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