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红军,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号。
负责人:郭春波,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红军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人保大兴安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人保大兴安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某某、吴某某、人保大兴安岭分公司赔偿孙红军医疗费190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100.00元/天×48天)、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误工费18433.20元(56067.0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5806.48元(住院期间:56067.00元/年÷365天×48天×2人+出院后:56067.00元/年÷365天×72天)、鉴定费2700.00元、鉴定检查费364.00元、邮寄费30.00元,以上合计8018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吴某某、人保大兴安岭分公司承担。庭审中,孙红军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医药费增加至为20092.85元,出院后护理费减少至1843.32元(56067.00元/年÷365天×12天),变更后诉讼请求共计为72,009.9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吴某某驾驶的黑P*****号出租车在加格达奇区世纪大道火车站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孙红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红军受伤,经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李某某,该车在人保大兴安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孙红军要求人保大兴安岭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某某、李某某承担责任,请法院支持孙红军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吴某某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在孙红军住院期间,我为孙红军垫付医药费2000.00元,要求人保大兴安岭分公司返还。
人保大兴安岭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孙红军自2018年11月7日至出院,就没有点滴用药,应当属于挂床的行为。在计算住院天数时,应当扣除6天住院的床位费、医院的护理费和医院的诊查费。在计算孙红军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时,都应当扣除挂床6天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5时50分,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P*****号小型轿车,沿加格达奇区世纪大道西向东行驶至加格达奇区世纪大道火车站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孙红军驾驶的车牌号为黑P*****号普通摩托车相撞,导致孙红军受伤,两车破损的交通事故。孙红军受伤后被送至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骨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双侧眼睑挫伤、创伤性湿肺、右足趾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挫伤、左侧眶内壁骨折、额窦骨折、右足1、2、3趾骨骨折,住院治疗48天,好转后出院,出院后意见:1.休息静养壹月,2.对其右足1、2、3趾骨骨折请骨科随诊,3.脑外科不适随诊。孙红军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19053.60元,门诊费1039.25元,合计20092.85元。诉讼过程中,孙红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损失日、伤后营养天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孙红军提出的鉴定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3月18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工大司鉴(2018)临司鉴字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红军额骨骨折,左侧上颌窦额突、左侧眶内壁、双侧额窦内、外侧壁骨折,右足第1、3远节趾骨、第2、3近节趾骨骨折均不构成伤残;2.支持伤后误工期壹佰贰拾日;3.支持伤后护理期陆拾日,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4.支持伤后营养期玖拾日。
另查明,2018年9月30日,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3270142018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红军负次要责任。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P*****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李某某。黑P*****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大兴安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大兴安岭分公司为孙红军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吴某某为孙红军垫付医疗费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孙红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保险单,吴某某提供的住院预交医疗费记账凭证、行驶证、吴某某的驾驶证、吴某某的从业资格证及庭审中各方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孙红军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吴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驾驶的黑P*****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大兴安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孙红军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大兴安岭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损失,由吴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保大兴安岭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李某某作为黑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人保大兴安岭分公司辩称,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孙红军在医院住院期间未用药治疗,应当扣除6天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医院的护理费和医院的诊查费。经审查,孙红军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13日住院期间未用药治疗,属于挂床行为,挂床期间产生的床位费、医院的护理费、住院诊查费应在住院费用中予以扣除。普通病房床位费每天25.00元,6天合计150.00元,护理费每天9.00元,6天合计54.00元,住院诊查费每天15.00元,6天合计90.00元,以上共计294.00元,应在医疗费20092.85元中予以扣除。挂床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予以扣除。
孙红军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孙红军主张医疗费20092.85元,扣除6天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294.00元,剩余医疗费19,798.85元,予以支持;孙红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100.00元/天×48天),扣除6天挂床期间的费用后,剩余4200.00元,予以支持;孙红军主张误工费18433.20元(56,067.00元/年÷365天×120天),经鉴定孙红军误工期为120天,故其主张的误工费1843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红军主张护理费16589.88元(住院期间:56067.00元/年÷365天×48天×2人+出院后:56067.00元/年÷365天×12天),经鉴定孙红军伤后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挂床期间的护理费按出院后计算,故支持其护理费15668.22元(住院期间:56067.00元/年÷365天×42天×2人+出院后:56067.00元/年÷365天×18天);孙红军主张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每天50.00元营养费,合计4500.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700.00元,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和孙红军受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但孙红军的伤情均未构成伤残,孙红军应自负伤残等级鉴定项目的鉴定费900.00元,支持鉴定费用1800.00元。
孙红军的医疗费1979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以上合计28498.85元,人保大兴安岭分公司已为孙红军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剩余18498.85元,人保大兴安岭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孙红军12949.20元(18498.85元×70%),吴某某已为孙红军垫付医疗费2000.00元,故人保大兴安岭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红军10949.20元(12949.20元-2000.00元),返还吴某某2000.00元。孙红军的误工费18433.20元、护理费15668.22元、鉴定费1800.00元,以上合计35901.42元,由人保大兴安岭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红军35901.4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红军10949.2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给付吴某某2000.00元;
四、驳回孙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负担523.00元,孙红军负担2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站
书记员: 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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