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红叶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秦振宇(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红叶,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代表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振宇,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红叶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天津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叶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阳某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某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费用鉴定数额过高,且未扣除残值,因该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678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冀F×××××号车、津J×××××号车经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修复损失费用分别为5768元、9270元,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阳某天津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17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红叶保险理赔金17038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14元,原告孙红叶负担1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5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678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冀F×××××号车、津J×××××号车经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修复损失费用分别为5768元、9270元,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阳某天津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17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红叶保险理赔金17038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14元,原告孙红叶负担1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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