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纯刚,男,1973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邑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9月10日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瑞时,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纯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鲁1326刑初4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纯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孙纯刚酒后驾驶“JEEP”越野车到原平邑县资邱乡驻地、吴某经营的源发果蔬有限公司找朋友。离开时,因车速过快在公司门口与吴某驾驶的红色“宝马X6”汽车发生刮擦,后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孙纯刚驾车连续撞击宝马车,致宝马车严重损坏,并在倒车时将办公室防盗门撞坏,后孙纯刚驾车逃跑。经鉴定,损毁物品总价值132479元。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孙纯刚将吴某的宝马车修复,吴某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沈某、崔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孙纯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纯刚借故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又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将被害人车辆修复,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合考量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纯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纯刚因车辆刮擦即与他人发生争执而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孙纯刚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已赔偿”的意见,经查,上述意见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均已综合考量,现二审期间案件事实和证据均无变化,二审法院不予重复评价,故对上诉人孙纯刚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华 审 判 员 吴洪林 代理审判员 陈静怡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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