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河南街道前途委三组,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村民。
被告:蔚县永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南留庄镇田庄村东大街8排4号。
法定代表人:王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蔚县永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号。
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刘子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石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蔚县永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县煤炭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石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瑀智,被告李某、被告蔚县煤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刘子敬,被告石哲,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284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19时20分许,在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49公里+650米处,原告孙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遇前方情况减速时,被告李某驾驶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由后驶来刹车不及与孙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追尾,导致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又向前与石哲驾驶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中央水泥隔离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某及其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崔桂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石哲、崔桂云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涿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经查,被告李某驾驶的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第二被告,且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申请追加石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为被告。
被告李某辩称,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冀G×××××/冀G×××××的实际所有人为我,该车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登记在永强煤炭经销公司名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蔚县煤炭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G×××××/冀G×××××是一辆分期付款车,购买人也就是实际车主、司机是李某,为便于管理该车,该车挂牌在答辩人公司名下,根据三方约定答辩人公司不对该车收取任何费用。冀G×××××/冀G×××××行车本、道路运输证等手续齐全,驾驶人李某A2本、从业资格证齐全,该车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投保交强险、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足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我方车辆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合理合法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车辆投保的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是此次事故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也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辩称,1、请法院核实事故事实,核实冀G×××××/冀G×××××车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员李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若无保险免责情形,我司和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保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石哲辩称,我驾驶的冀F×××××号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是我,手续齐全,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全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人保财险合理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冀F×××××号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上述证件均有效,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1417.81元票据6张,原告提交身份证、易县紫荆关卫生院医疗票据3张、涿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涿州市中医院医疗票据3张,证实花费医疗费11417.81元,五被告对涿州市中医院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易县紫荆关卫生院的金额不认可,需提交紫荆关医院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就医时间等因素,对易县紫荆关卫生院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票据金额医疗费为11417.81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26天,五被告不认可,认为应扣除挂床期间,认可治疗时间10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病例体温检测单显示每天的体温测试,能够证实原告实际住院情况,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1300元,无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护理费6240元,提交涿州市益友市区家政经济服务站营业执照,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1张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10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住院聘请护工对其护理花费护理费6240元的事实,对原告护理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误工费2600元,提交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为2012.25元(28249元/年÷365天×26天);
6、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3张,证实花费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13张票据中发票代码为113001725011的票据未显示金额,其他12张票据金额是1010元。2017年7月28日中国石化有限公司加油票2张,其中一张金额为175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中的其中8张金额共计51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客运制式连号票据不具有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7、原告提交停车费票据两张证实停车费475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两张证实施救费2815元,五被告对停车费和施救费不认可,认为停车费收据无章无签字,原告所提交的停车费收据无收款单位签章,且为非正式票据,对原告所提交的停车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鉴于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花费施救费281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19时20分许,在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49公里+650米处,原告孙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遇前方情况减速时,被告李某驾驶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由后驶来刹车不及与孙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追尾,导致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又向前与石哲驾驶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中央水泥隔离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涿州分院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被告石哲无责任。李某所驾驶的冀G×××××/冀G×××××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石哲所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给保定欧美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已无限额。
另查,被告李某所驾驶的冀G×××××/冀G×××××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蔚县永强公司,是被告李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蔚县和谐汽贸有限公司购买,由蔚县和谐汽贸有限公司、被告蔚县煤炭公司和被告李某三方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协议对该车进行管理,协议约定承担分期付款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及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被告李某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石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二人所驾驶车辆均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承保两车交强险的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与被告蔚县煤炭公司虽系挂靠关系,但被告蔚县煤炭公司对该车不享有运营权和收益权,且未收取管理费用,故本案中被告蔚县煤炭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4017.81元(医疗费1141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死亡伤残费用8762.25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2012.25元、交通费510元)、财产损失2815元(施救费2815元),以上共计25595.06元。在本院审理的(2017)冀0633民初2457号案件中已查明原告所驾驶车辆的另一名伤者的损失为86966.24元(医疗费用38805.79元、伤残费用48160.45元)。两个二被告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共计11000元,按比例应为另一伤者在医疗费用限额内预留73%份额,故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0元,此事故致原告及另一伤者崔桂云伤残费用共计56922.7元,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下赔偿原告及另一伤者崔桂云共计51747.91元【56922.7元×110000÷(110000+11000)】,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及另一伤者崔桂云5174.79元【56922.7元×11000÷(110000+11000)】,原告伤残费用占其与伤者崔桂云伤残费用的15%,故由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7762.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776.22元,原告财产损失28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赔偿100元。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0462.18元(2700元+7762.18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146.22元(270元+776.14元+1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3986.66元(25595.06元-10462.18元-1146.22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赔偿原告24448.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146.22元,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实际花费,二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赔付的是车辆修理费,故原告有权就施救费损失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认为施救费应由车辆所有人主张的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24448.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1146.2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蔚县永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石哲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秀娜
审判员 杨艳娇
人民陪审员 王莹
书记员: 康媛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