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绍武,
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开发区。
负责人朱振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富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绍武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4时20分许,原告的司机欧阳百春驾驶冀C×××××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6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戴河新区团林东村路段,因躲避对向超车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路边数木损坏、一条有线电视光缆被砸断、路边虾坑被污染、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某某市交警七大队认定:欧阳百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冀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在卷证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份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有理赔的权利。
2、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光缆损失为16084元,虾坑损失为2000元。
3、秦某某燕山网络有限公司北戴河新区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收到原告赔付的18000元。
4、(1)有团林郭善华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已赔付8000元;(2)有马强出具的证明,赔付8000元。
5、施救费7000元,昌黎县岭岭汽车队出具发票一张及施救证明一张。
6、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为54850元,残值1000元。
7、评估费票据两张1845元、743元。
质证时,被告认为,虾坑损失是间接损失,不承担该费用;对两个鉴定报告有异议,为什么都是交警大队的委托,不是原告委托,都是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有失公正,同意法院责令原告提交修车发票并有法院审核确定。其他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定损单,对修理费进行佐证,原告已提交,金额为54850元,可与车损评估的鉴定结论互相佐证,且交警部门为促进调解委托鉴定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车损为54850元,残值1000元。
2、评估费1845元。
3、施救费7000元。
4、有线电视光缆经鉴定为16084元,残值500元。
5、虾坑损失经鉴定为2000元,评估费743元。
以上合计81022元。
另查明,原告已赔偿秦某某燕山网络有限公司北戴河新区分公司光缆损失18000元、马强的虾坑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司机欧阳百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其驾驶的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鉴定费是原告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被告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虾坑损失为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因原告已对损失方做出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损失79022元,因原被告约定了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绍武200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绍武经济损失79022元。
以上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慕红
书记员:李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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