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绍登,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盈,女。
原审被告:上海琪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惠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乾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叶罗彬,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
原审被告:郑惠明,女,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审被告:李建胜,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审被告: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俊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孙绍登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原审被告上海琪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建胜、上海乾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叶罗彬、原审被告郑惠明、原审被告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5民初4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3月22日,上诉人孙绍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和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绍登于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孙绍登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孙绍登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32.07元,减半收取18,016.035元,由孙绍登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孙 倩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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