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继炳,男,194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跃,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三云,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孙继炳与被告王三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继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三云赔偿其医疗费31,457.21元、交通费1,55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晚8时许,孙继炳来到本市凌云路XXX号的棋牌室娱乐,后孙继炳与王三云等人一起打牌。期间,王三云因孙继炳出牌慢多次数落孙继炳,而王三云自己出牌也很慢,孙继炳就忍不住说王三云。王三云为此威胁孙继炳,孙继炳就提出不打牌了,随后孙继炳走到隔壁人家聊天。这时,王三云突然从孙继炳背后窜出,一拳猛击孙继炳眼部,致使孙继炳受伤。后孙继炳伤势严重,眼睛流泪不止、疼痛难熬,遂就医。综上,孙继炳认为,王三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孙继炳的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三云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晚,王三云、孙继炳因打牌引发纠纷,王三云打了孙继炳一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凌云路派出所)为此开具《验伤通知书》,通知孙继炳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以下简称大华医院)就诊,孙继炳被诊断为头、右眼、右颧部软组织伤。当日,王三云、孙继炳在凌云路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王三云向孙继炳道歉,保证今后不再同孙继炳发生矛盾;二、双方今后就此事无涉。
2017年4月12日,孙继炳至上海沪申五官科医院(以下简称沪申医院)就诊,病史记载右眼外伤后眼前“黑影”飘动一天,查体:晶体混浊。后孙继炳至大华医院、沪申医院复诊,被确诊为右眼飞蚊症。因用药后无明显好转,之后孙继炳又先后至上海仁爱医院、上海健桥医院有限公司、上海普瑞眼科医院、上海市中医医院、上海金高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就诊。上述治疗期间,孙继炳共支出医疗费27,527.66元。
2017年10月2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孙继炳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继炳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孙继炳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此外,事发后,孙继炳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共支出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纠纷中,王三云与孙继炳因打牌引发纠纷后,王三云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继而打了孙继炳一拳,直接导致孙继炳头、右眼、右颧部软组织伤,对此王三云存有过错,应当就孙继炳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孙继炳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7,527.66元;至于孙继炳至上海汇丰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杞菊地黄丸的费用,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孙继炳向广州妙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仰灵护眼饮的费用,因未能提供正规的购买发票及病史,本院无法确认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交通费,综合考虑孙继炳治疗、鉴定、处理涉案纠纷所需,以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鉴于孙继炳已达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时仍有工作及误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1,20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及孙继炳的伤情,酌定为900元。鉴定费,符合孙继炳确定损失所需,凭据确认为900元。律师费,系孙继炳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及诉讼标的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孙继炳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4,527.66元,由王三云赔偿。
王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继炳34,527.66元;
二、驳回孙继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孙继炳已预缴1,393元),由孙继炳负担454元,王三云负担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梨贞
书记员:范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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