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高某某
权某某
张某
孙继胜
孙梅生
吴平安
原福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蒲城县兴镇寨子村五组。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某,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2000年1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权某某,系张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3月7日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权某某,系张某某之母。
张某某、高某某、权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沈磊、王国元,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继胜,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蒲城县兴镇桑楼村一组76号。1989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梅生,男,1962年4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蒲城县兴镇桑楼村一组。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因一审判决的刑期届满,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平安,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蒲城县兴镇寨子村一组。2009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因一审判决的刑期届满,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原福,男,1994年9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蒲城县兴镇寨子村四组。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另一起寻衅滋事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继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孙梅生、吴平安、原福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权某某、张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渭中法刑一初字第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权某某、张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7日22时许,蒲城县兴镇桑楼村一组村民孙梅生与孙继胜等人在村口乘凉时,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梅生便心怀不满,遂电话纠集被害人张某某及被告人吴平安、原福等四人前往被告人孙继胜家中闹事,其中张某某携带一把工艺短剑进入孙继胜家,在张某某与孙继胜对峙的过程中,孙继胜使用家中厨房的菜刀将张某某砍伤,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孙继胜、孙梅生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8月1日、8月4日,吴平安、原福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张某某亲属为抢救张花费医疗费3937.82元、交通费1600元。孙继胜亲属向法院交赔偿款24000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梅生因与被告人孙继胜发生口角,于晚上十时左右纠集被害人张某某及被告人吴平安、原福等人到孙继胜家闹事,在孙继胜让其离开时,仍坚持不离开。被告人孙继胜在被害人张某某非法入侵其住宅时,用菜刀砍伤张某某左脖颈,致其死亡,孙继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梅生、吴平安、原福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孙继胜针对他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但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处罚。孙继胜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中,孙继胜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梅生、吴平安、原福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平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继胜因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请求,经查,其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张某某的医疗费、丧葬费的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孙继胜的赔偿责任,孙继胜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975.02元,孙继胜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被告人孙继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孙梅生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吴平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原福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孙继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权某某、张某、张某某经济损失24000元。
张某某、高某某、权某某、张某、张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他们的经济损失为2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计算方式不明确;孙继胜不构成防卫过当,一审判决未查清此节事实,对孙继胜量刑过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外,还提出孙继胜在一审庭审中未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自首。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继胜与原审被告人孙梅生发生口角后,孙梅生于夜间纠集被害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吴平安、原福等到孙继胜家闹事,在孙继胜让其离开时拒不离开。孙继胜在张某某逼近其时持菜刀砍击张的颈部,致张死亡,孙继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孙梅生、吴平安、原福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孙梅生在其与孙继胜的口角之争已经结束,二人均回到自家的情况下,心怀怨愤,于夜间纠集张某某等人持械进入孙继胜家闹事,故孙梅生等人对引发案件存在过错。孙继胜为使本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进行防卫,致人死亡,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处罚。孙继胜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孙继胜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孙梅生、吴平安、原福非法侵入住宅的共同犯罪中,孙梅生纠集张某某参与犯罪,提起犯意,且对张带来的其他涉案人员参与作案表示默许,指使张某某等人“收拾”孙继胜,带领其他人来到孙继胜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平安、原福被纠集参与犯罪,明知孙梅生等人要去孙继胜家闹事而跟随前往,在住宅主人明示要求其离开时拒不离开,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孙梅生、吴平安、原福在作案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吴平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对张某某、高某某、权某某、张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其对本案刑事部分的意见,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由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以及依法定标准计算的丧葬费,结合被害人在引发案件上存在过错的情节,依据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减轻孙继胜的赔偿责任,确定孙继胜依法承担被害人亲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70%责任,即20975.02元。孙继胜亲属在一审期间向法院交纳24000元,超出上述数额,一审判决依据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情况判处孙继胜向各上诉人赔偿24000元,故一审判决对本案民事部分的处理于法有据,计算准确,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继胜与原审被告人孙梅生发生口角后,孙梅生于夜间纠集被害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吴平安、原福等到孙继胜家闹事,在孙继胜让其离开时拒不离开。孙继胜在张某某逼近其时持菜刀砍击张的颈部,致张死亡,孙继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孙梅生、吴平安、原福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孙梅生在其与孙继胜的口角之争已经结束,二人均回到自家的情况下,心怀怨愤,于夜间纠集张某某等人持械进入孙继胜家闹事,故孙梅生等人对引发案件存在过错。孙继胜为使本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进行防卫,致人死亡,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处罚。孙继胜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孙继胜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孙梅生、吴平安、原福非法侵入住宅的共同犯罪中,孙梅生纠集张某某参与犯罪,提起犯意,且对张带来的其他涉案人员参与作案表示默许,指使张某某等人“收拾”孙继胜,带领其他人来到孙继胜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平安、原福被纠集参与犯罪,明知孙梅生等人要去孙继胜家闹事而跟随前往,在住宅主人明示要求其离开时拒不离开,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孙梅生、吴平安、原福在作案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吴平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对张某某、高某某、权某某、张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其对本案刑事部分的意见,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由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以及依法定标准计算的丧葬费,结合被害人在引发案件上存在过错的情节,依据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减轻孙继胜的赔偿责任,确定孙继胜依法承担被害人亲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70%责任,即20975.02元。孙继胜亲属在一审期间向法院交纳24000元,超出上述数额,一审判决依据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情况判处孙继胜向各上诉人赔偿24000元,故一审判决对本案民事部分的处理于法有据,计算准确,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巩宏
审判员:张聪莉
审判员:马云
书记员:吴兴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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