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倪锋(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马佑芳
郑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王云
原告孙某某。
原告马某某。
原告马佑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锋,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邓秋鸣。
委托代理人王云,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马某某、马佑芳与被告郑某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艳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马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锋、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马玉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玉阶死亡,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先由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因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依法由被告郑某某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因受害者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有公安机关的暂住人员信息表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原告方主张合法,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综合本地实际调整为1000元。对误工费,因系亲属办理丧事误工支出,原告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方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孙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合法,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0000元。对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3182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马某某、马佑芳110000元。
二、被告郑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孙某某、马某某、马佑芳104116,此款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三、综合第一、二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马某某、马佑芳214116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马某某、马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马玉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玉阶死亡,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先由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因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依法由被告郑某某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因受害者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有公安机关的暂住人员信息表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原告方主张合法,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综合本地实际调整为1000元。对误工费,因系亲属办理丧事误工支出,原告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方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孙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合法,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0000元。对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3182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马某某、马佑芳110000元。
二、被告郑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孙某某、马某某、马佑芳104116,此款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三、综合第一、二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马某某、马佑芳214116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马某某、马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审判长:饶艳军
书记员:董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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