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腊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辉,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扬,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腊银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船舶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腊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辉,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万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腊银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自行承担一审的诉讼费;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存在法律条文理解适用错误和程序错误。本案事实是,2013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船舶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为15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前相关协议作废。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两份:其一为欠150万,其二为欠10万。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21日起诉要求偿还船舶转让款160万元,并说明该10万元为150万元的利息,因当初起诉之时10万元尚未到还款期限。法院只做表面审查,确定转让款为150万元,据此作出武海法商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请求。2、2016年7月20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10万元,其理由是10万元为船舶经营款,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船舶经营的合同和协议证明上诉人拖欠其经营款,被上诉人的主张与一审所述事实矛盾。同时,上诉人也对10万元欠条的来龙去脉做了相应的说明。在2013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船舶转让协议,同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150万元的欠条一份,又在当日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一份,10万元为150万元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利息是本金所产生,是150万元转让款不能到期支付的情况才产生利息,而在150万元欠条中已经注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即不存在另行再计息的问题,该10万元的欠条与150万元计息重复,因此该欠条的产生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以船舶转让款和经营费其结果均一样来进行解释违背了法律规定。更为重要的是,一审以船舶经营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应就双方是否存在船舶经营利益分配来进行审理,而不能改变案件的性质,这是程序上的错误。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案由及案涉欠条(二)所涉款项的性质。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周腊银上诉认为原审以船舶经营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应就双方是否存在船舶经营利益分配来进行审理,不能改变案件的性质而将本案定性为船舶转让合同纠纷。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孙某某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即是要求周腊银偿还船舶营运欠款10万元,其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是2013年12月15日周腊银出具的欠条(二)。原审将本案双方争议的10万元认定为系因双方在涉案船舶份额转让过程中形成的遗留纠纷,且定性为船舶转让合同纠纷,并无明显不当,更不构成上诉人所称的程序错误。周腊银该部分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欠条(二)所涉款项的性质。周腊银上诉认为该10万元的欠条与150万元计息重复,本案争议的10万元是150万元转让款不能到期支付的情况下才产生的利息,而在150万元欠条中已经注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另行再计息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因双方在涉案船舶份额转让过程中形成的遗留纠纷,且在另案(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69号孙某某则主张要求周腊银偿还包含本案10万元在内的船舶欠款(150万元+1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因“双方确认该部分款项的最迟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目前尚未到期”,故原审法院对孙某某该部分请求即欠条(二)中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原审认定有关10万元的诉请未经法院实体审理,孙某某在本案中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周腊银上诉状中也认可这即是“本案事实”,这是其一。其二,具体就欠条(二)而论,虽然孙某某就10万元的性质在另案(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69号中与本案有不尽一致的说法,但作为同一天所出具的两份欠条,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本案的欠条(二)独立于欠条(一)而存在,各自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在孙某某已提交欠条(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周腊银否认其与孙某某之间存在欠条(二)所包含的10万元债务,应由周腊银对此承担证明责任。周腊银仅是辩称该笔款项只是欠条(一)中150万元的利息而不能重复计息,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欠条(二)所涉10万元款项,作为双方在涉案船舶转让运营过程中所形成的经营欠款,周腊银应按欠条(二)所载明的金额予以履行。据此,周腊银上诉认为涉及本案争议的10万元是150万元转让款不能到期支付而产生的利息,并无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周腊银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周腊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新 审判员 胡正伟 审判员 曾 诚
书记员:樊斯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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