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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峄城区实验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孙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褚夫国,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
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明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荟、委托代理人褚夫国,被告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明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9日15时,被告段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峄城区实验小学门前路段,与路西站着的行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时被送往峄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因没有床位转到峄城区中医院治疗,被告段某某支付16000元。另外,原告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被告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56.84元、护理费14592元、伙食补助费285元、伤残补助金5652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8、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及补课费为10500元,共计110689.84元,(被告段某某已付16000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段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真实的;我已经支付给原告16000元;对精神抚慰金、补课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辩称,事故本身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段某某驾驶鲁D×××××号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峄城区实验小学门前路段,与路西站着的行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受伤。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峄城区中医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16056.84元。孙某某住址在峄城区东方国际学校宿舍楼,系峄城区实验小学学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孙晋磊护理,孙晋磊系浙江华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公司员工(身份证号xxxx),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请事假,特此证明。注:因小孩交通事故,需护理3个月,护理期间工资停发。”该公司出具工资单显示2013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分别为4157.70元、4131.88元、5387.22元。2014年4月22日,枣庄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目前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某某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4000-6000元。3、被鉴定人孙某某在峄城区中医院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6-8周,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建议为3-5周”。鉴定费1900元。孙某某支出复印费28元。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1、被告段某某已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了16000元。2、肇事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肇事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段某某。4、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报告、诊断证明、居住证明、购房证明、购房交款凭证、工资单、劳动合同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段某某系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责任人赔偿。故本案孙某某损失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段某某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经核实为16056.8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孙晋磊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表,工资卡,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孙晋磊误工情况。孙某某在峄城区中医院住院期间19天,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8周,本院支持7周,计49天,二次手术后3-5周,本院支持4周,计28天,总护理天数96天。护理费为[(4157.70元+4131.88元+5387.22元)/90天×96天)]计14588元。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某某在枣庄市立医院共住院19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计28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峄城区国际学校家属楼,且系峄城区实现小学学生,其参照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计算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结论,孙某某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4000-6000元。原告诉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复印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复印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孙某某在峄城中医院住院19天,本院支持交通费19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孙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果严重情形,且在事故中无过错,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关于其他损失及补课费,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某诉求数额经本院核实如下:医疗费16056.84元、护理费14588元、伙食补助费285元、伤残补助金5652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8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588、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82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6056.84元、伙食补助费28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900、复印费28元共计13269.84元(被告段某某已支付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孝卫
人民陪审员 张平
人民陪审员 王军

书记员: 王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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