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维云,女,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之威,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军,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维云与被告姚军、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之威、被告姚军、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维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61.30元、尿不湿55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62,596元/年×12年×0.1)、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258元、律师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的,由被告姚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9日6时54分许,被告姚军驾驶牌号为苏HB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东陆路路口西约5米处时转弯未确保安全,撞倒行走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军负全责,原告无责。
姚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本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有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三星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姚军辩称的机动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经核实为3,059.40元,其中440元外购药的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另外的尿不湿和清好清肠胶囊148元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本市城镇标准无异议,认可11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无异议,其他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姚军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公利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车祸多处外伤,嗣后多次门诊复诊,发生医疗费总计4,476.46元,其中被告姚军垫付1,856.92元,另外,被告姚军垫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费(上支支具)3,500元。原告还购买尿不湿发生55元。2018年4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维云因交通事故致L3椎体粉碎性骨折(累及椎体中柱)、L4椎体轻度滑脱,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嗣后,经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该院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维云脊柱交通伤,致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等,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三星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
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姚军为其垫付的款项总计5,356.9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原告为起诉本案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军负全责,原告无责,本院予以确认。因姚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姚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确认为4,476.46元,另外清好清肠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2.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定残时的年龄,结合其户籍,原告主张于法不悖,予以确认;3.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尚属合理,亦予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构成XXX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并不失当,予以确认;5.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明确诉请必要支出,亦予确认;6.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酌情确认2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8.尿不湿55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9.律师费8,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根据本案的标的额及代理人的工作量,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医疗费4,476.46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5,491.66元,由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理赔;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全额理赔;尿不湿55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05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姚军负担,与其垫付款5,356.92元两项抵扣后,原告尚需返还2,301.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维云95,491.66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维云1,950元;
三、原告孙维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姚军2,30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70元,减半收取计1,157.85元,由被告姚军负担,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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