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维利,女,1972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万菊,女,1974年2月23日生。
被告:焦丽英,女,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关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钦,男。
原告孙维利诉被告吴万菊、焦丽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被告吴万菊、被告焦丽英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钦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被告吴万菊、被告焦丽英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77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吴万菊、焦丽英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吴万菊、焦丽英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17时28分许,原告骑电瓶车通行至本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进普庆路北约20米处时,适逢被告吴万菊从被告焦丽英驾驶苏LWXXXX号小客车上开门下车。因被告吴万菊、焦丽英均未能在开车门时注意后方来车,致使原告被被告吴万菊开门时撞翻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万菊负主要责任,被告焦丽英承担次要责任。期间,原告为治伤,前往上海市浦东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28,770.39元。且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被告焦丽英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7,672.43元。苏LW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吴万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当时车门还没有打开的时候,原告电瓶车的车棚就撞到了我的车上。与原告车辆相撞时,我的车门向外推开了30cm左右。被告吴万菊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上。对于被告吴万菊与被告焦丽英之间的责任分担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焦丽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时,肇事车辆是我开的,是7座小客车,被告吴万菊坐在后排。肇事车辆沿川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普庆路不到20米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带棚)沿川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时我驾驶的车辆停车了,我看反光镜里没有人就让被告吴万菊开门,被告吴万菊就开了一点车门想吐,就撞到了原告的车门,下车后看到原告倒地了。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上。被告焦丽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被告吴万菊与被告焦丽英之间的责任分担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被告吴万菊、焦丽英的陈述,原告的车辆存在违章搭建,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应当是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15%自费部分及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认可2个月。残疾赔偿金20年无异议,城镇标准有异议。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不认可3,000元,要求按照2,480元/月,期限认可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17时28分许,被告焦丽英驾驶苏LWXXXX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进普庆路北约20米处时,被告吴万菊(乘坐驾驶苏LDXXXX号车辆上)开门下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万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焦丽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孙维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苏LW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焦丽英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672.43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达成了一致意见:医疗费28,67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焦丽英驾驶肇事车辆停车并指示被告吴万菊开门以及被告吴万菊在未仔细观察的情况下打开车门的行为均已违反相关交通安全法规,被告焦丽英和被告吴万菊的行为两相结合,对外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直接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被告焦丽英和被告吴万菊应就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关于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共同侵权中的责任分为对内责任与对外责任,就双方之间内部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焦丽英和被告吴万菊之间存有争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吴万菊负主要责任,被告焦丽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孙维利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然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并不完全等同于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责任比例可由法院依据案件事实,综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予以酌定。本案中,事故车辆在驾驶员焦丽英的实际控制中,其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确保车辆在行驶和停靠状态下均符合安全规范,其对车辆停靠的位置及车上人员的开门行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焦丽英的过错更大;被告吴万菊打开车门时未注意观察,未能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三被告表示原告孙维利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装有违章搭建的车棚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但对于该主张,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发经过,本案酌定焦丽英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70%;被告吴万菊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30%。最后,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苏LW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吴万菊与被告焦丽英应就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应当赔偿被告焦丽英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应指共同侵权的外部责任,而不是共同致害人之间的责任份额,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也无排除赔付连带责任的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焦丽英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达成了一致意见:医疗费28,67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于法不悖,自可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自可准许。关于律师费,此款因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原、被告确认被告焦丽英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672.43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维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维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6,724.19元;
三、被告焦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维利律师费3,500元;
四、被告吴万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维利律师费1,500元;
五、被告焦丽英、被告吴万菊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条、第四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孙维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焦丽英27,672.4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1元,由被告吴万菊负担1,140元,由被告焦丽英负担2,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沁
书记员: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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