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华,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被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2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自2013年至2015年间双方互有资金往来,后因产生矛盾而终结,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约32万元未归还,被告又拒绝承认并还款。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根据实际欠款数额,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张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被告查询与原告的资金往来账,被告不仅不欠原告钱,反而原告还欠被告钱,被告将保留对原告提出偿还借款的诉讼权利,另外原、被告在资金往来中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应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至2015年间双方互有资金往来。原告称,经核算被告尚欠其32万元未归还,借款时与被告是朋友,没有签订借款协议或出具借条。2013年7月2日原告向王金账户转款10万元;2013年7月6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3年8月4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3年8月31日向杨立友账户转款5万元;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弟弟张柱账户转款2.64万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其爱人张立仁向被告账户转款5.9万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爱人张立仁经原告委托向被告账户存入现金4.1万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弟弟张柱账户转款5万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从信用卡取现10万元交付被告;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弟弟张柱帐户转款8万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万元;2014原告从信用卡取现2万元交付被告;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3万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4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2.5万元。被告称,仅认可收到原告转帐15.9万元,其中2013年7月6日5万元;2013年8月4日5万元;2013年11月26日5.9万元。后三笔2014年8月19日1.3万元;2014年10月15日1.45万元;2015年12月31日12.5万元是原告冒用被告名义贷款,原告自己付给达飞的利息。王金是公司司机,张柱是其弟弟,与杨立友没有关系,上述三人收款与其无关,不认可收到原告所述2013年11月26日存入的4.1万元,2014年1月29日交付的10万钱。
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但没有出具过手续。2014年7月原告冒用被告银行卡信息和贷款授信额度,申请了50万元的云贷款,并领取使用,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受理侦查。在2014年7月20日后,被告与原告无经济往来,不认可达飞40万元的贷款计入偿还原告的借款。2013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邮政银行向原告帐号×××转款10万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帐号×××转款4万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王春林帐号×××转款21万,并提交与王春林的录音,证实是原告授意向王春林转款。原告称认识王春林,但不认可被告转给王春林款项是其授意收取。
另查明,魏恩杰与张某、马彪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冀0302民初938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因孙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张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已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侦查,故驳回了魏恩杰的起诉。魏恩杰不服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3民终1894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
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息有无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及取款凭证复印件(原件存放于海港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证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人王金账内转款10万元;2013年7月6日原告向张某转款5万元;2013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朋友杨立友账内转款5万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弟弟张柱账内转款2.64万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其爱人张立仁向被告账内转款5.9万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爱人张立仁经原告委托向被告账内存入现金4.1万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张柱账内转款5万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从信用卡取现10万元交给被告;2014年2月2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张柱卡内转款8万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万元;2014年7月4日原告从信用卡取现2万元交给被告;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3万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4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替被告偿还达飞贷款利息12.5万元。综上,原告转至王金名下10万元,杨立友名下5万元,张柱名下15.64万元,剩佘转付被告51.25万元,这其中被告从达飞贷款了4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同时被告还向原告转付了部分款项,原告经过核算后认为被告应当尚欠原告32万元。
证据二、原告和其爱人张立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立仁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中有一笔转账一笔是取现后存款都是通过张立仁进行的。
证据三、被告在达飞的部分贷款明细(复印件),通过这份贷款明细可以看出被告方在达飞的贷款不止是用于偿还原告的40万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2013年7月6日原告向张某转款5万元,2013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其爱人张立仁向被告账内转款5.9万元,只认可收到这三笔款项。2014年4月25日这笔钱是我转给原告的;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3万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4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替被告偿还达飞贷款利息12.5万元,这三笔款项是原告冒用被告名义贷款,原告自己付给达飞的利息。转给张柱、王金和杨立友款项与我无关,我都不认可,不认可收到原告所说的2013年11月26日给被告存入的4.1万元,2014年1月29日没收到这笔10万。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1、原告应该提供证据原件;2、2014年3月15日被告确实在达飞办理了50万元网上循环贷款手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天,第一笔是50万元,被告使用了10万元,原告使用了40万元,三个月到期后被告将银行卡交给了原告,让原告把所借款项还清,被告在出差过程中没有用手机再申请云贷款,但是有十个短信显示陆续又借了50万元,被告赶回秦皇岛找到了达飞贷款经理何彦龙,何彦龙让张某把身份证送过去,说这50万元与被告没有关系,帮助销户,于是被告就派人把身份证送了过去。2017年8月被告收到了起诉书要求偿还50万元,被告找到何彦龙,何彦龙证实他将被告身份证交给了孙某某,孙某某用被告的云贷款额度申请了50万元贷款,并由孙某某领取使用,被告又调取了银行取款记录和录像,也证实这50万元是由孙某某取走,随即报案,公安局受理了此案,因此原告提交的被告贷款明细被告只认可在2014年7月份之前和达飞的贷款记录,之后的都是孙某某冒用被告的贷款账户进行存款取款的行为,贷款的这张农行卡是专门为办理循环贷款所开,之后所发生的资金往来都是孙某某个人所为,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孙某某打入张某账户的1.3万元,1.45万元和12.5万元从我们向法庭提交的农行卡中明显可以体现,都转入了达飞贷款的账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银行明细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转入原告账户4万元。
证据二、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转入原告账户10万元。
证据三、建设银行明细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转入王春林账户21万元。
证据四、被告与王春林的录音电话一份,证明1、被告与王春林不认识;2、被告转入其账户的21万元是替原告还款。
证据五、海港区法院与市中院裁定书各一份和被告农业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原告冒用被告银行卡信息和贷款授信额度,申请了50万元的云贷款,并领取使用,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主张的1.45万元、1.3万元、12.5万元是原告存入卡中后还的贷款利息。
证据六、建设银行银行卡原件,证明被告转出账号为被告所有。
证据七、何彦龙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放于海港法庭2017冀03**民初9388号卷宗),证明被告将达飞第一笔50万元贷款还清后,身份证和云贷款额度由孙某某使用,在2014年7月份被告农行卡名下所发生的往来都是孙某某所为,与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只提供了转帐凭证,但是该转款凭证不能证明转出帐号为本案被告帐号。
对证据二、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证据五所涉及的款项是被告从达飞贷款后用于偿还本案原告,不存在信用卡诈骗等违法犯罪情况。
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七、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达飞的40万元贷款是经过被告同意并将相关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原告后,原告在达飞办理的取款手续,该40万元原告方认可已偿还以前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3年8月4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转款5.9万元,共计15.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万元,被告主张这笔钱是其转给原告的,通过转款记录,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人王金账户转款10万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朋友杨立友账户转款5万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弟弟张柱账户转款2.64万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张柱账户转款5万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张柱帐户转款8万元,共计30.64万元。被告否认原告转给张柱、王金和杨立友的款项与其有关,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转款系被告授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系向被告转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6日其爱人张立仁经原告委托向被告账内存入现金4.1万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信用卡取现10万元交给被告,2014年7月4日原告信用卡取现2万元交给被告,共计16.1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已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3万元;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转款1.45万元;2015年12月31日替被告偿还达飞贷款利息12.5万元。被告主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立案受理,现无生效文书确认性质,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三笔转款系向被告出借款项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3年10月25日,通过邮政银行向原告转款10万元;2014年4月25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款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25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王春林帐户转款21万,通过转账记录和被告与王春林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在转款时不认识王春林,原告与王春林有经济往来,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原告的授意而给不认识的王春林转账与常理相悖,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转款21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的转款金额小于被告向原告的转款金额,原告亦不能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红
书记员: 靳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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