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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孙志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芝,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2民初8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孙某某主张其向张柱、王金和杨立友的转款共计30.64万元是张某向其借款,但孙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此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张某亦否认是借款,且收款人不是张某,原审以孙某某举证不能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孙某某主张其爱人张立仁向张某账内存入4.1万元,其本人又取现12万元交给张某,但孙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此款项存在借贷合意,亦未举证证明已将上述款项交付张某,原审以孙某某举证不能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孙某某主张向张某在达飞贷款的xxxx2账户三次转款,是张某向其借款,但张某的该账户是在孙某某使用借款40万元后向该账户的转款,因孙某某主张此笔借款与魏恩杰与张某、马彪民间借贷纠纷案相关联,且张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立案受理,原审对孙某某上述三笔转款系向张某出借款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张某通过建设银行向王春林账户转款21万,原审依据通过转账记录和张某与王春林的通话录音,及2018年12月9日原审记载的工作记录,应认定是张某向王春林转款21万元是代孙某某偿还的借款。综上,原审以孙某某向张某的转款金额小于张某向孙某某的转款金额,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郑秀梅
审判员 权金伶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 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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