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美丽与姚某某、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美丽
冯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李丹(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美丽。
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农民。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鑫银大厦20层2004、2005室。
法定代表人宋明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美丽与被告姚某某、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美丽委托代理人冯辉、被告姚某某、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津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美丽和案外第三人李志刚的车辆受损、孙美丽车上乘员孟宪云、孟宪英人身损伤等财产损失,经(原)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案外第三人李志刚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为8442元的1/11及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867.45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孟宪云、孟宪英的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的严重程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为8442元的10/11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孙美丽19674.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姚某某垫付的3000元后赔偿原告孙美丽70476.85元。
二、驳回原告孙美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原告孙美丽负担419元,被告姚某某负担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津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美丽和案外第三人李志刚的车辆受损、孙美丽车上乘员孟宪云、孟宪英人身损伤等财产损失,经(原)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案外第三人李志刚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为8442元的1/11及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867.45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孟宪云、孟宪英的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的严重程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为8442元的10/11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孙美丽19674.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姚某某垫付的3000元后赔偿原告孙美丽70476.85元。
二、驳回原告孙美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原告孙美丽负担419元,被告姚某某负担1038元。

审判长:赵宝忠

书记员:赵晶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