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付庄村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元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孙某某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蔺义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蔺义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元顺、张磊、被告蔺义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16.8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4015.4元、陪护费210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3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43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34.5元、施救150元、停车费90元、拖车费80元,共计128687.2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12时,原告孙某某行驶至206国道峄城区坛山路口处与被告蔺义阁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孙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蔺义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蔺义阁支付9000元后,余款不再赔付。肇事车辆皖H×××××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付元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206国道峄城区坛山路口处路段与被告蔺义阁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使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孙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峄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蔺义阁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元顺、孙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入住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治疗100天,支出医疗费34816.82元,其间由其夫付元顺护理。原告孙某某为诉讼复印病历支出34.5元。原告孙某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付元顺、孙某某养蜂多年是养蜂专业户。枣庄市蜂业协会出具证明,据统计枣庄市蜜蜂养殖业养殖户2014年、2015年行业经营及生产数据:年度日均每箱蜂群(正常)产出蜂蜜128克-311克;年度日均每箱蜂群(正常)产出蜂胶0.018克-0.068克;年度日均每箱蜂群(正常)产出蜂蜡0.48克-5克;年度日均每箱蜂群(正常)产出蜂花粉10克-18克;年度日均每箱蜂群(正常)产出蜂王浆19克-46克,折合每箱蜂群(正常)产出日平均收入6.317元-9.644元每箱每天。2014年度正常年份统计行业内213户养殖数据,蜂业养殖农户的平均日产出为每箱蜂群收入为4.6元每天,枣庄市2015年度正常年份统计行业内187户养殖数据,蜂业养殖农户的平均日产出,每箱蜂群收入为5.2元每天。付元顺、孙某某二人共同养殖蜜蜂计71个高箱,10个平箱,共计81箱蜂群,全年总收入151632元。原告孙某某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以证明其夫妻二人养蜂且从事蜂蜜销售。
原告孙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8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某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某某出院后无需护理。鉴定费1000元。原告孙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经峄城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以2016年1月29日为鉴定基准日,于鉴定基准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2430元。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受损,支出施救费150元,停车费90元。原告孙某某陈述后将电动三轮车从停车场运送到福田车行维修,托运费80元,该费用仅有手写证明,没有收费发票。原告孙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孙某某申请证人柴某到庭作证原告孙某某及其夫从事养蜂及蜂蜜出售职业,自原告孙某某受伤后,雇用柴某为其养蜂至2016年8月份,约定200元每天,现工钱未付。
另查明,被告蔺义阁驾驶的车辆系其从苏菊青处购买,已完成交付,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蔺义阁已支付原告孙某某9000元费用,该费用包含在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中。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蔺义阁驾驶汽车罔顾交通规则,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付元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即原告孙某某受伤,被告蔺义阁应依法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峄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蔺义阁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有证据证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确系从事养蜂及蜂蜜出售职业。原告孙某某提供证据中的枣庄市蜂业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为总结、交流、推广行业经验和研究成果;开展行业资讯服务、技术培训、交流养蜂技术信息。该协会出具的数据资料仅系行业参考,不能证明养蜂户的具体收入。该协会亦非证明养蜂户养蜂及蜂蜜出售收入的专门单位,故对该协会出具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柴某的证言仅是证明其在孙某某受伤期间受雇于付元顺、孙某某夫妇代为养蜂,但不能证明孙某某、付元顺夫妇客观真实收入。由于孙某某、付元顺夫妇从事养蜂及蜂蜜出售职业为生,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日均收入163.40元/天计赔误工费,原告孙某某颅脑损伤、年岁较大,身患其他疾病,恢复时间必然较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误工时间较长,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辩称。原告孙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本院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9天,计赔误工费为34150.6元。
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原告孙某某受伤住院100天期间由付元顺一人护理,并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日均收入163.40元/天计赔护理费为16340元。
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600元。
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孙某某身份证登记户籍地系峄城区经济开发区范围,其现居住在峄城区坛山办事处文昌小区即城区范围,且其在枣庄市冠世榴园风景区内养殖蜜蜂并从事蜂蜜出售经营,故其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孙某某已年满71周岁,本院支持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赔残疾赔偿金为28390.5元。
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确需慰藉,本院支持1000元。
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仅有证明,没有发票及其他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4816.82元、误工费34150.6元、护理费1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财产(电动三轮车)损失2430元、复印费34.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83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90元、施救费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150.6元、护理费16340元、财产(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83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2481.1元;
二、被告蔺义阁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2481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财产(电动三轮车)损失430元、复印费34.5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9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28221.32元,已赔付9000元,仍需赔付19221.32元;
三、上述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元、保全费220元,计款3094元由被告蔺义阁负担3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亮
书记员:姚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