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美玲,女,194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坤(系原告孙美玲之夫),男,194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韩靖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生,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美玲与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玲之诉讼代理人董福坤、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会员卡充值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卡内余额人民币34,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3万元储值金额的如意行卡签订《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会员卡充值协议》,并于当日付清3万元购卡费。该卡充值金额3万元,被告另赠送1.2万元助力金。原告购卡后,共计消费卡内助力金8,000元,卡内剩余本金3万元,剩余助力金4,000元。因被告对于该卡每年使用的助力金限额有限制,原告在2016年旅行消费时,还补贴支付16,159元。2018年起被告不再允许原告使用该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签约、付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会员卡充值协议》。被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退卡时助力金不能折现,返还金额应按3万元扣除原告已消费金额8,000元计算,故被告愿意返还原告2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会员卡充值协议》,协议载明:“客户姓名:孙美玲;操作人:庄则青;会员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合计充值:30,000.00RMB;卡内充值金额:42,000RMB;合计优惠:12,000RMB;卡类型:如意行卡;本卡一旦出售不得退卡或兑换现金;乙方代表:庄则青。”原告依约于同日支付3万元购卡费。该协议中另有手写内容:“买3万送1万2,购卡起第一年使用6,000元,第二年使用12,000元,第三年24,000元,三年到期本金退还(余款)。”该手写内容后,有“庄则青”签字,并在手写内容上加盖“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骑缝章(旗舰店)”印章。
又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3日在被告处刷卡消费16,159元。
再查明,被告名称于2017年3月8日由“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如意行卡充值金额3万元,赠送金额1.2万元,卡内共计可消费金额4.2万元,原告如意行卡内已消费金额为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会员卡充值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及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会员卡充值协议》,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应退还的卡内金额,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确定本金及赠送金额的使用方式,且该协议系格式合同。现原、被告对本金及赠送金额的使用方式有两种不同解释,则应以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如意行卡内本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返还卡内还未使用的赠送金额4,000元的诉请,结合该协议内容以及赠送金额使用的限制性和特殊性,该赠送金额并不能等同于流通货币,赠送金额只能在被告这一特定处使用,该赠送金额不等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即解除原告孙美玲与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会员卡充值协议》;
二、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美玲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5元,由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李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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