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翠侠,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亮舸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锋,总经理。
原告孙翠侠与被告上海亮舸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亮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翠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亮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翠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拖欠的工资37,228.38元、2017年度考核奖金13,131.2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油漆工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日工资(8小时)130元,后单位为应付政府部门检查,才要求原告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被告实行打卡考核考勤,每月由单位管理人员王小明和原告核对统计出勤和加班时间后,再由原告签字确认。被告每月只发给原告一小部分生活费,余下的工资一直拖到年底甚至来年才发,被告也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于2018年1月8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被告对于工资待遇等协商无果,故涉讼。
原告孙翠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2、考勤卡记录,系由被告在仲裁时提供,据以证明原告真实的工作时间,有打卡的按照打卡时间,如无法打卡则由带班组长张钦元签字确认。
3、2016年至2017年度的工资表,据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载明的出勤小时数与考勤表不一致,该工资表上载明的出勤小时数是伪造的。
4、与原告一起诉讼的六名工友的工资单,据以证明朱德水和于辉两个人是有实际出勤天数,其余四人无实际出勤天数,故工资表是伪造的。
5、原告制作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据以证明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
6、劳动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不是事实。
7、解除劳动合同的快递单、辞职信及快递查询结果单,据以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月11日。
8、2017年出勤统计,据以证明被告管理人员王小明核对认可。
被告亮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到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被告提供的考勤卡、仲裁庭审笔录。
原告对考勤卡、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油漆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月工资为2,3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744元、延时加班费30,487.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80元。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结算的工资10,259.23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费475.86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故涉讼。
另查明,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供考勤卡,原、被告对该考勤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考勤卡中有些页面字迹不清,无法看清打卡的时间。经本院确认,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少记工时数696.3,2107年1月至2017年12月少记工时数733.7。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第一项诉请的组成:单位根据工资单认可少发工资10,259.23元;原告认为日工资130元,小时工资16.25元,而单位按照最低小时工资13.22元,工资差价为3.03元,根据工资表的工时数13,468.05元(4,444.9×3.03);根据考勤卡和工资表核对,少算工资23,242.38元(1,430.3×16.25),共计37,228.38元;原告的工时数均按照一倍计算,如果超过综合计算工时的,也按照一倍计算。2017年的考核奖参照2016年度,共计10,134.43元。另原告表示考勤卡中下午上班连续工作至晚上,中间应有一工时的吃饭时间,在计算中未扣除,应予扣除;原告考勤卡计算的工时中未剔除2017年度法定节假日12小时,故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向仲裁提供了考勤卡、工资表,原告对考勤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资表中记载的出勤小时数不予认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考勤记录、工资表等证据,被告在仲裁中也未对两者存在差异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鉴于在考勤卡中下午上班连续至晚上,中间用餐的时间未予扣除,故本院酌情2016年度扣除100小时、2017年度扣除100小时数,本院经计算:2,190÷21.75÷8×596.3+2,300÷21.75÷8×621.7=15,723.03元,被告在仲裁自认按照工资表尚未支付10,259.23元,故被告结欠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5,982.26元。
关于2017年度的考核奖金,原告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故本院不做处理。
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亮舸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翠侠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5,982.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5.86元,共计26,45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亮舸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新
书记员:黄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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