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燕华,张家口市宣化区天泰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燕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张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张某某将坐落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朱家庄村四至为:东至朱瑞满院、南至秦之龙院、西至走道、北至樊金院的宅基地房屋出售给孙某某,房屋及宅基地总价为171000元。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孙某某将171000元购房款给付张某某。另查明,2010年12月26日张某某与高振英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高振英将自有的位于朱家庄的宅基地(包括地上物)转让给张某某,转让费为12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宅基地和地上物内容与宣区集建(1992)字第38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内容一致。又查,高振英系樊富之妻,樊富已故。
再查,2012年3月2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樊金诉被告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高振英、樊佳美、张某某土地登记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政府主动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关于撤销河子西乡朱家庄村樊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函,撤销宣化区于1993年为河子西乡朱家庄村樊富发放的证号为宣区集建(1992)字第3849号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庭审中,孙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张某某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孙某某的陈述、张某某的答辩、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朱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2)宣区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张某某与高振英宅基地转让合同原件、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河子西乡朱家庄村樊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函复印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2012)宣区行初字第1号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张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已经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政府撤销,张某某对撤销涉案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情况知情,但其在与孙某某签订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告知孙某某,导致孙某某在对撤销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张某某签订了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并将相应购房款给付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孙某某有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与张某某签订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孙某某要求撤销其与张某某签订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其购房款17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辩称其对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河子西乡朱家庄村樊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函不知情也不清楚该函的内容,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某某与孙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
二、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孙某某购房款17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保全费1395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芸茹 审 判 员 蒋怡念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书记员:胡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