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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翠荣与李宝柱、佳木斯鑫联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翠荣
李宝柱
佳木斯鑫联出租汽车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孙翠荣
被告李宝柱
被告佳木斯鑫联出租汽车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原告孙翠荣与被告李宝柱、佳木斯鑫联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书红,被告李宝柱委托代理人鞠国明、佳木斯鑫联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清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千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旅客乘坐出租车即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作为运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运人应当是该出租车的经营者。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鑫联公司经营,鑫联公司作为承运人与原告之间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李宝柱作为出租车驾驶人,在驾驶出租车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原告孙翠荣作为乘客受到伤害,其有权选择获得赔偿方式,原告选择按合同违约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鑫联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构成违约,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联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被告鑫联公司作为承运人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理赔,为减轻诉累,二被告约定,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该约定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1627元(43254元÷12个月×6个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7169元(52333元÷365天×5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因原告受伤需加强营养,结合鉴定意见,为2000元(50元/天×40天);交通费按普通交通工具每天3元支持住院期间,为54元(3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残疾赔偿附加指数计算公式,综合评定原告残疾赔偿指数为20%,另外,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根据原告残疾等级及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原告长子陈祥禄的生活费为14820元(16467元×9年×20%÷2人),原告次子陈祥虎的生活费为19760元(16467元×12年×20%÷2人),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016元[(22609元×20年×20%)+14820元+19760元];鉴定费2400元、邮寄送达费306元,属于实际发生费用,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而非侵权之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翠荣误工费21627元、护理费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4元、残疾赔偿金125016元,合计157666元,扣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绝对免赔款100元,余款1575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宝柱赔偿原告孙翠荣鉴定费2400元、邮寄送达费306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绝对免赔款100元,合计280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被告李宝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旅客乘坐出租车即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作为运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运人应当是该出租车的经营者。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鑫联公司经营,鑫联公司作为承运人与原告之间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李宝柱作为出租车驾驶人,在驾驶出租车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原告孙翠荣作为乘客受到伤害,其有权选择获得赔偿方式,原告选择按合同违约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鑫联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构成违约,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联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被告鑫联公司作为承运人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理赔,为减轻诉累,二被告约定,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该约定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1627元(43254元÷12个月×6个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7169元(52333元÷365天×5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因原告受伤需加强营养,结合鉴定意见,为2000元(50元/天×40天);交通费按普通交通工具每天3元支持住院期间,为54元(3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残疾赔偿附加指数计算公式,综合评定原告残疾赔偿指数为20%,另外,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根据原告残疾等级及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原告长子陈祥禄的生活费为14820元(16467元×9年×20%÷2人),原告次子陈祥虎的生活费为19760元(16467元×12年×20%÷2人),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016元[(22609元×20年×20%)+14820元+19760元];鉴定费2400元、邮寄送达费306元,属于实际发生费用,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而非侵权之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翠荣误工费21627元、护理费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4元、残疾赔偿金125016元,合计157666元,扣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绝对免赔款100元,余款1575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宝柱赔偿原告孙翠荣鉴定费2400元、邮寄送达费306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绝对免赔款100元,合计280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被告李宝柱承担。

审判长:刁望云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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