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耀明,男,196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耀明与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耀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耀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58.2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76,716.28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21时25分许,原告在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购物后,因店内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致膝关节损伤。治疗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原告所述属实且法院认定被告应该承担相关责任,也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摔倒的时间和地点没有争议,当时超市已经快要关门,原告是在“永和大王”的门口摔倒的,也一直在和该店沟通赔偿事宜。事发后被告调取了监控,因为角度问题看不到事发经过,无法确认原告摔倒的原因,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晚原告至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购物,大约9时30分许,原告购物完毕,经过一楼“永和大王”店门口时,因地面存在水渍,原告未注意而滑倒摔伤。
审理中,原告对事发经过表述如下:“原告在金桥店的一楼永和大王门口,因为地面有一点拖地遗留下的水渍,原告因为没有注意到湿滑摔倒。永和大王的店长说,地是他员工拖的,让我先去治疗,他们会负责的。我就在家人陪同下去就医,当时因为他们很客气,所以事发当时没有报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10接处警登记表、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首先,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滑倒受伤系因“永和大王”店员在公共走道上拖地后遗留少许水渍造成地面湿滑所造成,如按其所述,那么应由“永和大王”店来承担侵权责任而非本案被告。其次,事发地点虽属被告的管理范围,然从遗留水渍的量来看,显然在拖地不久后原告就滑倒受伤。该区域为商场走道,一般情况下地面不会存有水渍,故要求被告在短时间内就能发现该安全隐患并予以排除,对被告安全保障义务过于苛刻,因此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告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耀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33元,由原告孙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肖泉
书记员:顾丽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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