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胜利
孙志强
曹某
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陈雪梅
原告孙胜利。(未到庭)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
被告曹某。(未到庭)
被告
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公司员工。
原告孙胜利诉被告曹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裴化军、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956.2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在内蒙古第四医院的治疗情况有异议,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据说是治疗的胸膜炎,与交通事故无关系。对内蒙古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曹某垫付医疗费22096.27元,分别阳原、张家口251医院、大同第五医院,同时为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11150元。被告垫付的应该直接给付被告曹某。
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需要车主和原告提供李某某的驾驶本和准驾证原件,核实是否驾驶人有驾驶资格。对行车证核实是否经过年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补合计1万元。财产损失无相关证据,不予赔偿。误工、护理费可以酌情按河北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费。住宿费无票据不赔偿。交通费认可正式票据的。认可阳原医院的救护车费850元,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共计39194.47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9408.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剩余损失19786.27元,由于被告曹某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按10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19786.27元。被告曹某为原告花费医疗费22096元、交通费3350元,两项合计25446元。折抵后原告返还被告曹某56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94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孙胜利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曹某5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共计39194.47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9408.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剩余损失19786.27元,由于被告曹某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按10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19786.27元。被告曹某为原告花费医疗费22096元、交通费3350元,两项合计25446元。折抵后原告返还被告曹某56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94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孙胜利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曹某5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袁俊国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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