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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自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自荣,女,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兴平,男,197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源,男。
  原告孙自荣与被告许兴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被告许兴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2,462.06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许兴平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6时25分许,在奉贤区环城西路运河北路南约2米处,被告许兴平驾驶其所有的沪CFXXXX小型轿车在上述地点与此时经过上述地点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医。针对交通事故责任,经奉贤交警支队认定为被告许兴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势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1,300元,误工费调整为31,200元,律师费调整为5,000元,合计赔偿金额调整为223,586.86元。
  被告许兴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律师费认为过高。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自费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于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20天;对于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20天;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如果法院认可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对于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系数为10%,年限为20年;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车辆维修费认可100元;对律师费不予认可。另于事发后向原告垫付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花费44,894.86元。
  2017年12月22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意见:“孙自容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孙自容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遵遗嘱择期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2018年7月18日,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评定。2018年8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做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自荣右腕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右腕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CFXXXX小型轿车为被告许兴平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孙自荣于首次定残时,已年满50周岁,尚未年满51周岁。3、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许兴平驾驶证、沪CFXXXX小型轿车、保单、居住证明、工作及误工证明、居住收入证明、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卡、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F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许兴平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44,894.86元。对于住院伙食费36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4,8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108元/月的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日,计12,432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有证据可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但具体损失情况未能充分证明,故本院根据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40日,计19,36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10%),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计55,650元。原告对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再次移送专家委员会,本院经审核认为其请求尚不充分,故本院不再予以采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2,500元及车辆维修费1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衣物损,系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律师费5,000元,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9,696.8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103,142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2,742元,财产损失400元)。除律师费4,000元外,其余损失42,554.8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关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10,000元,该费用于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抵扣,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金额为93,142元。对于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许兴平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自荣93,14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自荣42,554.86元;
  三、被告许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自荣律师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自荣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计2,327元,由原告孙自荣负担769元,由被告许兴平负担1,558元。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楠

书记员:侯炜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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