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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致方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致方,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致方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致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致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6,57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71,000元、牵引费570元、医疗费1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DZ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御桥路东时,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FRXXXX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嗣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76,466.95元,且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XXX伤残。
  2017年11月9日,原告将案外人张某某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相应的交通事故赔偿款项。庭审中经法院委托达智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得出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71,000元。2018年4月11日,法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88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赔偿原告305,718.95元。
  2018年5月4日,原告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张某某给付赔偿款,但张某某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8月27日,浦东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至此,原告未得到任何理赔款。
  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特别约定中,原告投保了“畅行无忧A款”,包括了相应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过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大地万能意外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认为,原告在另案中向案外人张某某主张赔偿损失,根据民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视为已放弃对于被告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且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载明在车祸发生时车辆未有检验记录,因此属于商业险拒赔情形。具体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对于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属于拒赔情形,故不同意赔付;对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由于按照《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规定,原告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XXX伤残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评残标准,故不同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牌号为沪DZ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沪DZ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9,300元,不计免赔)和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医疗保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2017年2月14日,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RXXXX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御桥路东与驾驶沪DZXXXX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事故案外人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76,466.95元。2017年11月9日,原告以案外人张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案外人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7,417.02元、车损费123,691元、牵引费570元等,合计360,809.02元。该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达智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71,000元。2018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888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6,466.95元、车辆维修费71,000元、牵引费570元等,共计305,718.95元。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某某给付赔偿款。本院经查,案外人张某某下落不明,其名下虽有号牌浙FRXXXX的车辆,但该车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且原告亦申请不执行,故暂不处理,除此,未见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沪0115执99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沪DZXXXX车于2016年8月20日正常进行了年检,检验结果合格,该次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对于上列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即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对于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在(2017)沪0115民初88804号案中对案外人张某某已主张相关损失赔偿,即视为放弃对被告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查,沪DZXXXX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正常年检,且检验结果合格,故被告主张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应当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71,000元、牵引费57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81,570元。原告自愿放弃意外伤害保险金诉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致方保险金81,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元,减半收取计919.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童  蕾

书记员:周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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