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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上海府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康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字添国,浙江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浙江多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府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侯翠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马祖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马雪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增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马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海府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孙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康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字添国、被告府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又经原告孙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陆敏、马祖辉、马雪麟、黄增顺、马红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字添国、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被告陆敏、马祖辉、马雪麟、黄增顺、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府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字添国、被告府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被告陆敏、马祖辉、黄增顺、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雪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3,491.70元、交通费2,242.50元、住宿费57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府鼎公司承包了被告陆敏、马祖辉、马雪麟名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后被告陆敏、马祖辉、马雪麟通过被告黄增顺找到了被告康某某负责对该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售后维修,被告康某某又找了被告马红来具体负责维修事宜,马红找了原告一起干活。原告在维修过程中不慎从二楼窗外坠落受伤,产生相应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陆敏、马祖辉、马雪麟作为房屋所有人,没有对维修人员的相应资质进行审查,应承担事故责任;整个维修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的一部分,被告府鼎公司作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将维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康某某,且对被告黄增顺的授权存在授权不明,故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康某某作为具体施工负责人,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增顺是维修工程的负责人,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马红是直接找原告提供劳务的。
  被告府鼎公司辩称,被告府鼎公司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期限是2017年3月24日至4月30日,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7年7月,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府鼎公司承接的工程早已完工。原告与被告府鼎公司之间没有劳务或劳动关系,也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府鼎公司无关。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据实核算;交通费都不是原告本人产生的,不予认可;住宿费单据没有写明主体,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康某某辩称,被告康某某没有参与过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和维修工程,也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是自己在操作过程中的意外事故。2018年8月29日左右,被告黄增顺打电话给被告康某某,说案涉房屋的窗户漏水需要解决,让被告康某某找人做这件事。当时是房东与被告黄增顺联系,被告黄增顺手下没有人做这件事,于是联系了与被告黄增顺相熟的被告康某某。被告康某某是做零星工程的,在另一工程的工地上结识了被告马红,于是被告康某某联系被告马红,和被告马红说了案涉房屋窗户需要维修的情况,之后被告马红就直接联系房东商谈如何维修的事宜。故原告受伤与被告康某某无关,被告康某某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陆敏、马祖辉、马雪麟共同辩称,其与被告府鼎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房屋装修协议,在后续装修过程中一直有不确定因素,到2017年9月大部分工程结束,因被告黄增顺表示要付工人工资,于是被告陆敏一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黄增顺,被告黄增顺承诺会解决后续的事情,包括渗水、漏水等。此次装修本身就是为了解决漏水问题,但装修后为漏水问题又陆陆续续修了5、6次。前面几次是被告黄增顺找其他人来修的,2018年8月,被告黄增顺找了被告康某某来解决阳台漏水的事情,被告陆敏与被告黄增顺、康某某都曾电话联系沟通过。2018年8月18日,被告马红来案涉房屋量尺寸,并问被告马祖辉维修报价报给谁,被告马祖辉说报价报给被告康某某。2018年10月6日,被告陆敏问被告黄增顺什么时候来修,被告黄增顺说下周安排。最终到2018年10月20日,被告马红带着一个工人来,自称是被告黄增顺派来的。他们试着装了一下,发现安装有困难,就回去研究了。下午3点多,被告马红带着上午的工人和原告回来了,开始安装不锈钢挡水条,结果装了一面墙后突然听到一声响,是原告从2楼窗户掉了下去。之后被告陆敏先打电话给被告康某某,被告康某某说这事跟他没关系,被告陆敏又打电话给被告黄增顺,被告黄增顺说这件事和被告陆敏一家没关系,他会打电话给被告康某某。原告当时身上系了两根安全绳,但是原告自己解开了一根,另一根被安装的防水条侧边割断了,才导致高坠。被告陆敏一家认为本案发生于装修合同的质保维修期间,应该由被告府鼎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陆敏一家不承担责任。
  被告黄增顺辩称,2017年被告黄增顺代表被告府鼎公司与被告陆敏一家签订装修合同,到2017年4月30日工程完工,2017年7月结清工程款,之后没有新项目产生。装修工程包括后续的维修、保修一年。装修合同清单内不包含外窗的采购安装,故该项目不属于合同项目。被告府鼎公司对被告黄增顺的授权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2017年9月至11月,案涉房屋背面二楼阳台地面有积水,因钢结构属于装修合同范围,故被告黄增顺就查了结构部分和外墙的渗漏,找人修了三次。2018年7月被告黄增顺又接到被告陆敏的电话,说又渗水了,因当时被告黄增顺在外地,就将事情告诉了被告康某某,让被告康某某代为查看渗水原因。2018年8月,被告康某某去看过后说主要是外窗装的不合理,被告康某某免费为案涉房屋渗水点打了硅胶。2018年9月,被告陆敏又给被告黄增顺打电话,说还是渗水,被告黄增顺又给被告康某某打电话,让被告康某某去查看。被告康某某问过,如果产生费用如何结算,被告黄增顺告知让维修人员直接和业主结算。2018年10月20日,被告康某某致电被告黄增顺,说有个人从二楼摔下来了。被告黄增顺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从未有过业务往来,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红辩称,被告马红与案外人马冬冬是老家的朋友,一起干活,通过马冬冬介绍认识原告,之前与原告没有一起工作过。2018年10月左右,被告康某某致电被告马红,称被告陆敏家中二楼窗户旁漏水,让被告马红联系被告陆敏去看看。花了好长时间联系后,被告马红第一次去案涉房屋,被告马祖辉在家,被告马祖辉建议搭脚手架,被告马红说他做不了主,就和被告康某某说了,被告康某某说由他和被告陆敏沟通。被告康某某和被告陆敏一家沟通好、确定好方案后,被告康某某电话通知被告马红去安装不锈钢挡水条。被告马红就带着马冬冬去安装,到现场后觉得不太好做,被告马红怕高,因此先回去了,临时叫了原告下午一起去干活。下午原告去到现场后,从三楼系安全绳从窗户外面下到二楼阳台外安装挡水条,第一次下到窗户里面是安全的,第二次下去时原告从2楼摔了下去,具体细节被告马红不清楚,但是到一楼查看后,发现是原告坐在屁股底下的绳子被挡水条边缘割断了,安全绳不知为何挣开了。挡水条是被告马红制作的,绳子和挡水条都是被告马红带去现场的。本次工程没有结算过,应该是要和老板,也就是被告康某某结算的,被告马红等人是做点工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敏、马祖辉、马雪麟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2017年3月23日,被告陆敏作为发包方,与以被告黄增顺为代理人的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府鼎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为案涉房屋的加固、防水、装饰加固、加层部分;工期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约定分三次支付,尾款在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被告黄增顺在合同尾部承包方代理人一栏签名、被告府鼎公司在承包方一栏盖公章。2017年3月1日,被告府鼎公司向被告黄增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黄增顺作为案涉房屋工程的代理人,委托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结清工程款项止”,其后又手写添加“2017.7.30止”并加盖被告府鼎公司公章。被告黄增顺与被告陆敏2017年9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当日被告黄增顺确认收到案涉房屋工程款5万元,并向被告陆敏表示工程款结清。自2017年10月起,被告陆敏陆续向被告黄增顺反映案涉房屋多处漏水,被告黄增顺多次派人上门维修。
  案涉房屋二楼西南角阳台的搭建属装修工程范围,搭建的具体流程是,搭钢结构框架,顶部做亚型钢板浇筑混凝土,西南角的外墙墙体砌60厘米高的砖墙做女儿墙,在砖墙上方安装铝合金窗,进行整个外墙的粉刷,做整个外墙的防水底漆、防水面漆,给阳台里面贴瓷砖、涂瓷砖填缝剂,做保洁。其中铝合金窗的安装由被告陆敏一家另找人做。整个流程的完工时间为2017年8月。本次漏水点为西南角阳台铝合金窗与钢结构之间,该处留有较大的缝隙,导致雨水进入阳台内。被告陆敏曾多次向被告黄增顺反映上述区域漏水,被告黄增顺亦多次让人上门维修、打硅胶,均未收取费用,其中2018年6、7月左右,被告黄增顺找被告康某某去打过一次硅胶,未向被告陆敏一家收取费用,被告康某某亦未向被告黄增顺收取费用。后因该处仍然漏水,被告陆敏又找被告黄增顺反映,被告黄增顺致电被告康某某,让被告康某某去看一下并和业主商量一下怎么解决。被告康某某联系被告陆敏后,致电被告马红,让其与被告陆敏联系,上门看一下具体情况。之后被告陆敏多次通过微信询问被告黄增顺何时可以上门看,被告黄增顺因各种原因一直没有上门。2018年8月17日,被告黄增顺与被告陆敏约好次日上门查看具体情况,但8月18日,被告黄增顺又通过微信向被告陆敏表示其当日无法到场,被告康某某会到场,并表示会在次日也就是8月19日上午抽空至案涉房屋。8月18日,被告马红至案涉房屋测量尺寸,被告康某某未到场,后被告马红询问被告陆敏一家报价给谁,称其不认识被告黄增顺,被告陆敏一家告知被告马红报价给被告康某某。2018年8月19日被告黄增顺又向被告陆敏表示当日无法至案涉房屋,被告陆敏遂将8月18日的情况通过微信告知被告黄增顺,被告黄增顺表示“下周装之前一定来”。后被告陆敏多次询问被告黄增顺维修人员何时上门维修,被告黄增顺一直表示自己会安排。
  2018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马红与案外人马冬冬至案涉房屋,携带预先制作好的不锈钢挡水条,查看具体地形和现状后,因准备欠充分,遂返回。当日下午,被告马红带着马冬冬和原告至案涉房屋,由原告绑两根安全绳从西南面阳台上方的窗口下落至二楼西南面阳台外安装不锈钢挡水条,在安装过程中一条安全绳因与挡水条边缘摩擦而断裂,致原告坠落受伤。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入上海长海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至11月10日(共住院21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完全性瘫痪;左跟骨骨折;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2后肋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左距骨撕脱性骨折;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左骰骨撕脱性骨折;左外侧楔骨撕脱性骨折。2018年11月10日,原告入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住院,至1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31.5天。原告另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就诊。原告目前共发生医疗费179,057.03元(含用血互助金2,9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636元)、伙食费1,075元。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中,有84,200元系马冬冬和被告马红垫付。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一组,包括三名案外人及被告马红于事发后自上海至淮南的火车票各一张(时间不同)、事发后不同时间的自扬州至上海的汽车票两张、原告住院期间的出租车发票一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金额共计1,929.50元。原告还提供上海蜜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26日和11月27日,金额分别为378元和199元,以证明其住宿费损失。
  原告、被告康某某、黄增顺、马红均不具有高空作业的资质。被告康某某和被告黄增顺称在此次之前未有工程方面的合作,仅是朋友。被告康某某和被告马红称双方在工地上相识,在此之前仅有一次合作,是被告马红承包下了被告康某某处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报价给被告康某某。被告康某某、陆敏、马祖辉、马雪麟、黄增顺、马红均主张原告掉落时一根安全绳被割断,另一根安全绳被解开。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就下列问题陈述不一。第一,关于案涉工程,被告府鼎公司和黄增顺提出案涉房屋的装修其实分两部分,结构类的工程属于被告府鼎公司与被告陆敏之间的合同范围,而房间内部粉刷装饰,包括阳台内部贴瓷砖等,属于被告黄增顺个人与被告陆敏一家的工程,与被告府鼎公司无关。被告府鼎公司和被告黄增顺均主张,被告府鼎公司与被告陆敏的工程,工程款为21万元,于2017年7月结清,被告黄增顺2017年9月确认收到的5万元,系被告黄增顺与被告陆敏之间工程的工程款。被告陆敏对此否认,称全部工程均是被告府鼎公司的工程内容,工程款全额为26万元,2017年9月支付的5万元系尾款。各方均未能提供任何工程结算单。第二,关于工程完工时间,被告府鼎公司和被告黄增顺称被告府鼎公司的工程完工于2018年7月,被告黄增顺个人承接的工程完工于2018年8月,被告陆敏、马祖辉、马雪麟认为因工程后续一直存在渗漏水,故工程未结束,即使认为工程结束了,也仍在质保期。第三,关于本次维修的工程款,被告康某某称,被告马红在去被告陆敏家量尺寸的当天晚上致电被告康某某沟通价格,被告马红表示搭脚手架的话6,000元,不搭的话3,000元,并说因为地面是泥土地,脚手架不容易搭,可以用吊绳。被告康某某将该价格转述给被告陆敏,最终被告陆敏确定价格2,800元,被告康某某又将被告陆敏确定的价格告知被告马红,被告马红同意该价格,后续事宜被告康某某未再参与。被告马红称,量尺寸的当日,被告马祖辉在现场提出要搭脚手架,当日晚上,被告马红致电被告康某某报价格,被告马红表示价格在6,000元左右,被告康某某称太贵了,要便宜一点,被告马红说可以用安全绳,工程慢一点,但是价格会便宜一点,后续价格没有确定,被告马红也没有跟被告陆敏一家确认过价格。被告陆敏表示量尺寸之后过了两天,被告康某某给其打过电话,说价格的问题,被告陆敏说价格与被告黄增顺谈,这是属于维修,钱不应该被告陆敏一家出。没有任何人向被告陆敏报过价,被告陆敏也没有和任何人确认过费用由谁承担。被告黄增顺称其没有参与过价格问题的讨论协商。第四,就此次安装挡水条是否需要搭建脚手架,被告康某某表示被告马红向其提出过是否需要搭建脚手架,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康某某陈述其跟被告马红说要搭建,被告马红说下面有淤泥不方便搭建,要用吊绳,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康某某陈述被告马红提及过此事,其答复被告马红,就此事被告康某某不发表意见。被告马红表示搭建脚手架是被告马祖辉在量尺寸的那天提出的,被告马红致电询问被告康某某的意思,被告康某某如何与被告陆敏一家沟通的被告马红不清楚,但最终被告康某某告诉被告马红不需要搭建脚手架。被告马祖辉表示其是在事发当天上午提出是否需要搭建脚手架的,在此之前没有提出过脚手架的问题。
  审理中,马冬冬和被告马红均表示,其二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4,2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要求在赔偿款中进行抵扣,由其在本案审结后自行向原告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类就诊记录、各类医疗费票据、各类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陆敏、马祖辉、马雪麟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阳台照片、漏水视频、工程汇总及预算表,本院调取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系向谁提供劳务。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8年10月20日之前与除被告马红之外的其余被告均不认识,其系在2018年10月20日临时被被告马红带至案涉房屋进行挡水条的安装,且据被告马红陈述是上午查看现场后因为其怕高,才在下午叫原告一起来。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系向被告马红提供劳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案涉房屋西南角阳台的漏水与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之间的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西南角阳台的漏水属于被告府鼎公司与被告陆敏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根据西南角阳台的搭建流程可见,西南角阳台之防水晚于铝合金窗的安装,故作为西南角阳台搭建主体的被告府鼎公司应对西南角阳台之防水负责。被告府鼎公司与被告黄增顺抗辩称西南角阳台的内部装饰属于被告黄增顺与被告陆敏之间的工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黄增顺与被告陆敏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未有任何关于被告黄增顺个人与被告陆敏之间另存在工程的表述,且阳台防水本身也不属于内部装饰工程,故被告府鼎公司与被告黄增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其余被告在本案中的地位。首先,如前所述,因西南角阳台的防水属于被告府鼎公司之工程范围,而该阳台之漏水持续存在,故阳台漏水应属被告府鼎公司之维修责任范围,故被告陆敏、马祖辉、马雪麟并非本次工程的定作人或发包人。其次,被告黄增顺系作为被告府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虽然被告府鼎公司给被告黄增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了授权结束时间,但手写的截止时间未载明标注日期,而被告陆敏表示未见过该授权委托书,且实际上2017年7月30日之后仍由被告黄增顺为案涉房屋之装修工程处理后续事宜,被告府鼎公司亦未指派他人跟进后续事宜,故被告陆敏有理由相信被告黄增顺之后续行为仍系代表被告府鼎公司,相应后果由被告府鼎公司承担。第三,被告黄增顺在被告陆敏反映二楼西南角阳台漏水时,将此事告知了被告康某某并让其找人解决,被告康某某又找了被告马红解决此事,且被告马红在执行工程过程中多次询问被告康某某的意见。由其可见,被告黄增顺系代表被告府鼎公司概括地将本次工程交给被告康某某,被告康某某又概括地将本次工程交给被告马红。至于最后被告马红确定以安装挡水条的形式解决漏水,并自行准备了不锈钢挡水条、绳子等材料和工具,系对工程方案的选择确定,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马红与被告康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府鼎公司与被告康某某之间、被告康某某与被告马红之间,均系承发包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在于,原告本次受伤由谁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首先,原告并无高空作业资质,却从事高空作业并致自身受伤,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多名被告抗辩称原告掉落时另一根安全绳系解开的,因此原告摔落之全部过错在原告自身,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正常的成年人,当不会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无故自行解开安全绳,致本已处于危险状态的自身于更危险之状态,其摔落后安全绳处于解开状态不能当然推断为系原告自行解开了安全绳,故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马红作为原告的雇主,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且原告摔落与被告马红准备的挡水条、绳索之质量息息相关,因此被告马红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大部分责任。第三,被告府鼎公司将本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康某某、被告康某某将本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马红,均具有过错,被告府鼎公司与被告康某某应对被告马红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增顺在本次工程中具有代表被告府鼎公司的外观,故对外不承担责任。被告陆敏、马祖辉、马雪麟如上所述,亦不承担本次事故之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损失,由被告马红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康某某、府鼎公司对被告马红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五在于,原告可得赔偿的损失。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非其本人发生,考虑其门诊就诊等需要,交通费酌定500元。住宿费均非原告所发生,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79,557.03元,由被告马红承担其中的70%即125,689.92元。被告府鼎公司、康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25,689.92元;
  二、被告上海府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康某某对上述被告马红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6元(已由原告孙某某预缴),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208元,被告马红负担2,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永妍

书记员:王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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