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耀,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威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创兴。
原告孙某与被告扬威建材(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威建材(上海)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478.1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十三薪4,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00元;4.被告按照4,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9年3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延误退工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11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实验员,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2019年2月18日,被告处发布通知,将原告裁员。原告认为被告的裁员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属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在职期间,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及以往发放惯例,原告一直在次年年初享有上一年度的13薪。现2018年度的13薪本应在2019年初发放,但被告尚未发放。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还应向原告支付延误退工损失。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扬威建材(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双威建材(上海)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本案被告名称)签订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20年6月9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实验员岗位,基本工资为3,850元/月。
2019年2月17日,被告出具“合法解雇员工赔偿方案”,称公司发生严重生产经营困难,需要裁员,公司拟定五点赔偿方案。其中规定,往年享有十三薪的员工继续享有该福利。
2019年2月18日,被告发布通告,告知其全体员工:因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本次裁员的最终结果为全体解雇。但因岗位的性质不同,需分批裁员。现经镇劳动部门备案允许,公司决定通知第一批被裁员工(附名单)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司行政部办理相关手续,核算工资、赔偿金和办理交接材料手续。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20日。逾期不办理者,则按自愿办理退工手续处理。其中原告在该第一批被裁员工名单中。
2019年2月26日,被告发布“关停员工安置补偿方案公告(2)”,称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决定关停在航头的生产线并分批裁减全部员工。被告已就员工安置补偿方案向相关劳动部门进行了备案,对于仍未协商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案外人唐杰除外,因唐杰尚有公司未收货款需要收取)进行告知:于2019年2月28日17时前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被告仍按照原定安置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并给予相应的速签奖,2019年2月28日17时之后将不再进行协商,可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2019年3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工资4,200元;2.2018年度13薪4,2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800元;4.2019年3月5日至裁决之日期间延误退工的损失4,200元。该案审理期间,被告到庭应诉,被告称没有出具过书面解除文件,也未作出过单方解除的意思表示。该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因经营严重困难而对原告进行裁员,难以认定为违法解除,2019年5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2,478.16元,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4,028.8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1.原告称,其后前往社保部门处核实情况得知,2019年6月4日,被告单位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退工时间为2019年2月17日。
2.原告还提供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工资条,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处每月十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2018年2月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17年度十三薪3,735.89元(税后),税前标准即应为3,850元支付的。按照工资条所载工资情况,原告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3,850元、岗位津贴100元(2018年4月前没有岗位津贴),另有高温费及节日费。剔除加班费后,原告计算离职前12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4,166.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被告2019年2月18日所发通告,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裁员,并明确通知员工办理相应手续。该行为实际系作出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并有相应的程序性要求。现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利后果需自行承担,本院对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出示了银行流水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本院结合其陈述的工资结构,酌情认定为4,083.33元/月。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747元。
原告主张在职期间还享有十三薪,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2018年2月9日,被告确有在当月工资外向原告另行支付3,735.89元,该金额与原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基本吻合。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现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三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金额标准,本院以双方劳动合同所载标准为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13薪3,850元。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仲裁阶段自述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未给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现主张被告2019年6月4日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本院予以采纳。对延误退工损失的标准,本院酌情参照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5,343.10元。
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工资2,478.16元没有异议,被告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亦未提出起诉,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威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工资2,478.16元;
二、被告扬威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747元;
三、被告扬威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2018年度13薪3,850元;
四、被告扬威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5,343.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惠萍
书记员:沈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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