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汉族,户籍址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县,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诉被告朱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告朱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9时15分许,被告朱某驾驶轿车沿辽宁省绥中县东戴河新区科技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街与渤海大街交叉口时,与沿渤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某所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
原告于当日入秦某某市山海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6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帽状腱膜下血肿,寰枢关节半脱位。住院病案上出院医嘱为颈托制动,防止颈部进一步损伤,骨科及美容科治疗,复诊。在2014年6月7日的诊断书上,医嘱为骨科及美容科治疗,暂休息两个月,住出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适当加强营养,复诊。2014年8月8日,该院出具诊断书,医嘱活血止痛,对症治疗,继续休息两个月,复诊,必要时进一步治疗。孙某共支付医疗费10779.69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了原告本人及护理人苏利民误工损失。孙某与苏利民为夫妻关系。误工证明为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内容为孙某、苏利民为该单位的职工,孙某因发生交通事故直到2014年10月9日未能上班,苏利民因护理孙某直到2014年6月6日未能上班,收入减少。2014年2、3、4月份的工资表显示,二人应发工资为5000元/月,实发工资为4955元/月,税额为45元/月;税收完税证明以及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反映了扣税情况。庭后本院到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的董事长及会计对孙某及苏利民的工作及工资情况进行了证实,并提交了该公司自2014年1月-2014年10月的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对调查情况无异议。
原告的轿车在事故中损坏,被告朱某支付了原告车辆修理费36000元。原告支付该车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750元、存车费60元,被告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无异议,对拖车费、存车费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朱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11日15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15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在被告朱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朱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庭后调查笔录、质证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部分予以采纳。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朱某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朱某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责任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朱某承担。朱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折抵。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产生的10779.69元费用均为合理、必要支出,被告亦无异议,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600元。
3、营养费:在2014年6月7日的医嘱中,有“住、出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适当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诉请,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60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及5000元/月的工资收入予以采信。根据医嘱,原告住院32天,出院后休息治疗四个月,误工期间无收入,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52天。因此误工费为5000元/月÷30天×152天=25333.34元。原告诉请25333.30元应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苏利民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对苏利民的工作情况及5000元/月的工资收入予以采信。护理人在护理期间无收入,因此护理费为5000元/月÷30天×32天=5333.34元。原告诉请5333.30元应予支持。
6、施救费、拖车费:原告车辆损坏,进行拖车、施救所产生的费用应为合理、必要损失。车辆从事故现场拖到交警队,再拖至修理厂,应产生二次拖车费,故原告诉请的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750元,均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情况,原告支出877元费用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合理交通费4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6996.29元。
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还诉请了存车费60元,由于已经取消对交通事故车辆存车费的收取,故该笔费用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朱某为原告支付的36000元修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以及被告朱某垫付的费用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均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朱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46996.29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朱某为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36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朱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原告孙某负担6元,被告朱某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艳荣
书记员:赵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