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艳玲,女,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伟,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刘润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山,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晓潮,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缺席)
负责人:周洪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国红,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缺席)
被告:韩宁博,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缺席)
原告孙艳玲为与被告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韩宁博为本案另一被告,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艳玲的委托代理人田伟、被告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下称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山、曹晓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宁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5时许,在灯塔市202线与小小线交叉路口,韩宁博驾驶辽AUG190货车与原告孙艳玲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原告在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2天,二级护理77天。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孙艳玲四肢瘫构成伤残等级一级,右颞部可见不规则颅骨缺损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颅骨修补术费用为20,350.00元。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宁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艳玲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都邦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履行完成赔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灯塔市中心医院病志,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户口信息、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及户口信息、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行车证、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挂靠协议等证据在卷,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宁博驾驶辽AUG190货车与原告孙艳玲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中韩宁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艳玲负次要责任。原告孙艳玲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韩宁博负责赔偿,被告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庭审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核实,金额共计115,681.90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支持。
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需要长期护理,其护理人员很难固定为具体某人,本院认为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其护理费用比较公平。原告孙艳玲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2天,二级护理7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1,269.04元(96.24×2×72+96.24×77);原告孙艳玲评残后鉴定意见为完全护理依赖,其长期护理费用为702,560.00元(35128×20×100%)。护理费合计723,829.04元。
伙食补助费:依据本地区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450.00元(50×149)。
残疾赔偿金: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孙艳玲四肢瘫构成伤残等级一级,右颞部可见不规则颅骨缺损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原告孙艳玲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23,820.00元(11191×20)。
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为一级伤残,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7,787.64元(30.66×254)。
交通费:交通费只应包括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本案原告孙艳玲行动不能自理且住院两次,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00元。
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收入认定及其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应为33,573.00元(11191×3)。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超过75岁,扶养人为7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44.28元(7801×5×2/7)。
二次手术费依鉴定意见认定为20,350.00元,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3,560.00元,上述赔偿项目金额总计1,148,195.90元。交强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金额本院认定为1,028,195.90元,被告韩宁博为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70%的责任比例,被告韩宁博应赔偿原告719,737.13元,被告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宁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孙艳玲719,737.13元;
二、被告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艳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1.55元,缓交4,706.55元,由被告韩宁博、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景伟 代理审判员 娄鹏飞 人民陪审员 张维柱
书记员:李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