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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艺境与上海魅黛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艺境,女,1982年5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XXX号附51号9-1。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魅黛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范林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一飞,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艺境与被告上海魅黛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艺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被告上海魅黛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合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艺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美食广场档口联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进场费34,740元(按实际经营64天计算)、保证金30,000元、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金10,000元、收银系统费13,685元(按实际经营64天计算),首月保底提成5,000元、首月POS机管理费200元、首月管理费3,500元,抵用券金额966.13元,合计98,091.13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98,091.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5、被告返还原告的设备;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美食广场档口联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NO:2017-[TS10009CQ],约定原告以“一品麻辣香锅”的商业名称在被告租赁的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XXX号重庆时代广场L6-09档口从事餐饮经营,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进场费40,000元(分期)、保证金30,000元、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金10,000元、收银系统费15,000元、首月保底提成5,000元、首月管理费3,500元、POS机管理费200元。后时代广场于2017年9月23日开业,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开业推广义务,导致原告生意惨淡,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撤场,被告也予以同意,故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停止营业。另,由于被告对重庆时代广场的场地出租方存在违约行为,出租方已收回原告的档口。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理应退还收取原告的相关费用并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停止营业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纠正违约行为,因原告没有及时纠正,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双方之间的合同应自2018年1月15日解除,相应费用应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合同解除之日;2、原告要求退还款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合同约定,进场费是一次性服务费,在原告开业前被告对场地进行装修及开业设计,故进场费不予退还;保证金是履约保证金,因原告违约,不予退还;原告在履约期间未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同意退还食品安全保证金;收银系统费是POS机设备及系统的购置费用,因每个档口的POS机须有总的后台系统支持,故不能单独使用,收银系统的所有权应归被告,但费用已经产生,故不应退还;首月保底提成、POS机管理费、首月管理费不予退还;抵用券是双方协商一致为促销活动产生的费用,是帮助原告提高营业额,客户在消费的时候使用了抵用券,原告是认可的并交予被告,成本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予退还;3、因原告违约,利息损失不同意支付;4、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美食广场档口联营合同》一份。
  合同第1条“经营场地”约定:甲乙双方联营场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XXX号重庆时代广场L6-09档口(以下简称“档口”)。
  合同第2条“场地用途”约定:乙方承诺该档口仅限于经营餐饮之用途,乙方须以“一品麻辣香锅”的商业名称经营前述业务。
  合同第3条“合同期限”约定:合同期限2年,合同期限起算日暂定为2017年8月1日,实际应自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场的次日起算。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单方调整乙方的进场日期及合同期限的起算日。
  合同第4条“费用”约定:(1)进场费: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或之前,乙方须向甲方的指定收款账户一次性支付60,000元作为进场费。甲乙双方一致确认进场费一经收取,在任何情况下甲方都无须退还给乙方。(2)保证金: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或之前,乙方须向甲方的指定收款账户一次性支付3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的指定收款账户一次性支付10,000元作为食品安全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与食品安全保证金不计利息。(3)收银系统费用: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或之前,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5,000元作为收银系统费用,该费用将用于POS机设备及系统购置,一旦甲方已购置前述设备及系统,该收银系统费用视为已经实际产生,在任何情况下乙方都不得要求退回。(4)保底提成费用:在合同期内,乙方须每个自然月向甲方支付5,000元作为甲方每月应得的保底提成费用。(5)提成费用:自合同履行的第1年,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其每个自然月总税前营业额的16%作为甲方每月应得的提成费用,甲方实际应得的提成费用以保底提成费用和当月总税前营业额的16%之间的高者计。合同履行的第2年,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其每个自然月总税前营业额的17%作为甲方每月应得的提成费用,甲方实际应得的提成费用以保底提成费用和当月总税前营业额的17%之间的高者计。(6)管理费:i.在合同期内,乙方须按月向甲方支付3,500元作为管理费。甲方或甲方指定管理单位有权因运作成本上升而调整管理费及其他杂费以维持该广场之管理质量,但以不违反政府有关规定为限度。ii.在合同期内,乙方须按月向甲方支付200元作为POS机管理费。(7)其他费用:档口经营所产生的水、电、燃气费,按实际用量根据商场单价由甲方在相关金额确定后从乙方的销售款中直接扣除。(8)结算时间:销售款采用月结的方式,每个月初7个工作日内由甲乙双方对上月销售款进行对账,对账确认的扣除甲方提成费用、管理费、其他费用等相关费用后乙方所应得的金额,由甲方在对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的指定账户。
  合同第5条“装修装饰及其费用、责任的承担”的约定:(1)档口的装修装饰由乙方提出并负责,但该装修装饰应符合业主方的相关要求且乙方应根据甲方批准的装修装饰方案聘请具有合法资质的装修装饰公司进行施工,乙方承担所有与装修装饰相关的费用和责任。甲方对乙方所提供设计图纸的审批和同意不视为甲方对乙方之装修装饰工程承担任何责任。
  合同第6条“联营管理”约定:(1)统一收银。乙方经营本合同项下的档口所产生的所有销售款均须由甲方以甲方名义统一收取。(2)营业档口实行全年营业制,乙方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营业时间[档口营业时间为上午10:00至晚上22:00(包括法定节假日、周六、周日)],不得无故停业、休业。如乙方在没有得到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业半天以上(含半天),甲方有权按1,000元/半天对乙方处以处罚,如乙方擅自停业、休业超过3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乙方经营的场地,甲方所收一切费用不予退还,且甲方仍有权向乙方索赔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定合同期内的预期利润损失)。……(5)合同项下档口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或劳务(劳动)纠纷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及承担,与甲方无涉。
  合同第7条“保证金的退还”约定:(1)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如在合同期内乙方按照合同条款履约、未违反本合同及本美食广场的各项管理制度中的任何一条的,则甲方应自合同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2)食品风险保证金的退还:如在合同期内乙方未发生任何食品安全事故且在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及本美食广场的内部检查中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则甲方应自合同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
  合同第9条“其他”约定:(1)乙方必须守法经营,如有违反,甲方视情况有权给予警告、处罚、停业整顿等处罚措施,如果乙方有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立即收回乙方经营场地,同时,甲方仍有权向乙方索赔相关损失。……(3)合同期内,由于不可抗力、不可预测和避免的意外事故影响(地震、水灾、火灾等)或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导致甲方与业主方的租赁关系提前解除/终止,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将互不追究责任,损失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
  合同第12条“管辖”约定:……因诉讼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合计103,700元,包括进场费40,000元(其中进场时一次性支付30,000元,2017年10月、11月的营业额结算中扣除的两笔5,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金10,000元、收银系统费15,000元、首月保底提成5,000元、首月管理费3,500元、POS机管理费200元。
  2017年9月23日,美食广场正式开业,原告亦于当日以“一品麻辣香锅”的商业名称正式开业经营。开业前,被告统一采购了电脑收银一体机(包括电脑、读卡器、POS机、网线等),并交付于原告使用。经营期间,美食广场统一以被告名义收费,各档口的营业收入由被告统一收取,统一做账,被告通过邮件每月和各档口经营者结算,并在各档口的销售额中扣除提成、约定的管理费、POS机维护费和实际发生的水电费后,将余下的营业额发放给各经营者。2017年11月26日起原告停止营业。原告尚有应付未付的2017年9月结算款82.90元、2017年10月结算款4,433.31元、11月结算款2,449.07元,共计6,965.28元。原告的档口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发生各项费用合计5,635.82元,其中包括2017年12月份管理费3,500元、POS机管理费200元、电费96元、水费5.50元,2018年1月管理费1,693.55元、POS机管理费96.77元、电费44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如存在原告拖欠被告相关费用,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美食广场开业后,被告向消费者派发了能在广场各档口通用的抵用券。被告在2017年10月的结算中扣除原告销售总额7,662.50元中的13%作为折扣费,计966.13元。被告表示扣除的款项是原告应承担的抵用券金额。
  201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约通知函》,称由于原告持续性违反联营合同有关规定,擅自长期停业,经被告多次催告仍拒绝纠正,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故正式致函,自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要求原告自2018年1月16日起停止在联营合同约定的店铺内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妥善安排好清场及交还店铺的有关手续。原告确认于2018年1月15日收到该函。
  2018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通知函》,称双方签订的《美食广场档口联营合同》已于2018年1月15日解除。要求原告立即向被告清偿应缴未缴之相关费用及支付违约金;并尽快将店铺内物品撤离,打扫清理店铺,于2018年1月19日18:00之前将场地恢复至交付状态后交还被告,等等。
  另查明,所涉美食广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XXX号,系被告从案外人龙庆物业发展(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租赁而来。被告租赁后对场地进行了装修,并以美食广场名义对各档口实施招商。后被告与龙庆公司因美食广场的租赁等事宜产生纠纷,龙庆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美食广场自2018年3月27日起停止经营。
  审理中,被告表示收到龙庆公司的解约通知后,因其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故美食广场继续经营,但对继续经营的档口,自2018年1月22日后,被告不再收取任何费用。美食广场自2018年3月27日起停止经营。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美食广场档口联营合同》、付款通知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的营业收入汇总表及结算单、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解约通知函》、《通知函》及EMS快递凭证、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结算通知单、照片、光盘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在解决本案争议焦点之前,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之间是否联营合同关系。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性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美食广场档口联营合同》,但一者,依合同内容,原告对档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劳务纠纷与被告无关。二者,被告将从龙庆公司租赁而来的广场各档口再租赁给各小业主,实行统一管理,以收取入场费、固定的管理费和以营业额的固定比例提成或以保底销售额提成等实现其收益,但不承担原告经营中的亏损,只是将其一部分收益与原告的营业额挂钩。因此,双方虽有部分合作的内容,但不符合利益共享、亏损共担的联营合同的本质特征。故双方并非联营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各自的违约行为是否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合同解除的日期。
  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的理由是因被告擅自扣除原告2017年10月份13%营业额,以及被告与业主方发生矛盾,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2017年11月26日原告停业之日为合同解除的日期。被告则表示原告擅自停业违反了合同第6条第(2)款的规定,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之日。
  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分为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单方解除的前提是当事人享有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本案中双方均主张单方解除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理由,首先,对2017年10月份的营业额中扣除抵用券金额的行为,被告虽未提供双方对之已达成合意的证据,但被告印制并发放抵用券的目的是为推广整个广场的知名度,提高各档口的销售额,是为了原、被告的共同利益,且扣款只发生于2017年10月份,之后双方仍按合同结算,故被告的一次扣款行为尚未达到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程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其次,原告表示被告与业主方发生了矛盾,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于2017年11月26日停业时,被告与业主方的合同尚未解除,美食广场仍在正常经营中,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解除理由,《联营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擅自停业、休业超过3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于2017年11月26日起停业,至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函》,已超过3天,故被告可依据《联营合同》第6条第(2)款的规定行使约定解除权。
  关于合同解除的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发送的《解约通知函》中,明确提出了解除联营合同,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收到,故合同应于2018年1月15日解除。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美食广场档口联营合同》对于档口经营者违约责任的条款主要有:合同第6条第(2)款,如乙方擅自停业、休业超过3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乙方经营的场地,甲方所收一切费用不予退还,且甲方仍有权向乙方索赔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定合同期内的预期利润损失)。因原告停业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情形,故条款约定的“一切费用不予退还”,实际属于原告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果该约定过分高于被告的损失,本院依法可作出调整。
  关于被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擅自停业期间被告本可收取的营业额提成、管理费等确系被告的损失。除此之外,被告的损失还包括合同解除后被告再行招商的合理期限内的损失。即被告与原告提前终止合同后,被告作为守约方也要再行招商,防止损失扩大,对新入驻的档口经营者重新收取进场费等费用以获取利益。被告再行招商的合理期间内的可得利益也是被告的损失。然而,本案合同解除后,因被告与其上家之间的纠纷,其上家于2018年1月22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表示自收到甲方发生的解除通知后,对继续在广场内经营的档口也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因此,本案被告在2018年1月22日后不存在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
  关于进场费,被告认为进场费是被告对原告进场时提供的一次性服务费,包括档口广告牌的咨询设计等,一经收取一律不予退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诚如前文所述,原、被告之间虽有部分合作的内容,但并非联营合同关系。故被告不能将其前期的装修等投资风险加诸于原告;其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所有与装修装饰相关的费用和责任,因此被告也不存在原告进场后的装潢等投资损失。依双方的合同性质及合同内容,进场费应理解为二年期内的档口经营使用费更为合理。因合同于2018年1月15日解除,故进场费应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合同约定的进场费为60,000元,期限为2年计730天。自2017年9月23日开业至2018年1月15日合同解除,共115天,按照合同履行期限比例折算,被告应收取进场费9,452元[60,000元÷730天×115天=9,452元],原告实际支付了40,0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30,548元。
  同理,收银系统费也应按合同履行期限比例折算退还12,637元[15,000元-15,000元÷730天×115天=12,637元]。鉴于收银系统不能拆分由各个档口单独使用,故本院确认该电脑收银一体机归被告所有。
  关于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金10,000元,收取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的安全履行,如果合同期届满,未发生相应事故的,被告依约应当返还原告,现被告也同意返还,故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抵用券金额966.13元,因该费用的承担在合同中未作约定,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抵用券的发放、使用以及抵用券金额的承担另行达成了合意,故被告在结算的金额中扣除该款,无据可依,应予以返还。
  关于首月保底提成5,000元、首月管理费3,500元、首月POS机管理费200元,系被告预先收取。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已经按实扣除了每月的提成、管理费、POS机管理费,故上述费用应予返还。
  关于被告主张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15日的费用,因管理费、POS机管理费、水、电费系实际发生,故应由原告负担至2018年1月15日合同解除之日。
  关于履约保证金30,000元,因原告违约,被告可不予退还。
  现综合考量原告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被告提出合同解除的时间,美食广场被提前终止营业等因素后,按照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过分高于守约方的损失之原则,原告承担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已足以弥补被告的损失。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进场费30,548元、收银系统费12,637元、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金10,000元、抵用券金额966.13元、首月保底提成5,000元、首月管理费3,500元、首月POS机管理费200元,合计62,851.13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2017年10月、11月的各项费用6,965.28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发生的管理费、POS机管理费、水、电费合计5,635.82元,被告还需返还原告50,250.03元。
  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且被告也委托律师,亦产生了律师费,故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由于诉前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存在争议,难以确定被告应予返还的钱款,故本院酌情调整自本院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艺境与被告上海魅黛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美食广场档口联营合同》于2018年1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魅黛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艺境进场费、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金、收银系统费、保底提成、管理费、POS机管理费等合计50,250.03元;
  三、被告上海魅黛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艺境利息(以50,250.0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30元,被告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晔

书记员:赵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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