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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芳与孙学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孙芳,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于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孙学明,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代理人:徐根发,男,上海浦东新区张江商业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人孙芳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孙学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孙芳称: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父亲,被申请人精神障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现被申请人年老体弱,申请人作为其独生子女,为方便照顾被申请人,故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审理中,申请人变更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申请人孙学明及其代理人称:对申请人所述无异议,同意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与黄香雪于198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1985年11月12日生育申请人,于1991年2月26日登记离婚。
  被申请人原为上海浦东新区张江商业有限公司员工,因XXX残疾由单位派员作为其监护人。
  本案审理中,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学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鉴定目前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单位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合法权利,申请人现要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监护人,被申请人及其单位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孙学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孙芳为被申请人孙学明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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