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芸,女,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峰,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根,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芸与被告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峰、张洪根,被告华侨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已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自2017年1月2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本市北苏州路《苏河湾华侨城广场(V1、V2、V3楼)》518号1层1层室店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暂定总房价款19,868,065元;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系争房屋;逾期交付应按照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后9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现系争房屋至今不符合交房条件,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侨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系争房屋的交付条件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即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尚欠990万元房价款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全额支付房价款,现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推迟、拒绝交付系争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8日,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向被告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编号2014SH0218),证明:被告苏河湾一街坊项目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收到,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准许备案,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单位工程名称V1、V2、V3。
2016年11月2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1)关于房屋基本情况: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暂测建筑面积163.89平方米,暂定总房价款19,868,065元;(2)关于房屋交付及违约责任:房屋交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甲方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或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如乙方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应在超出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后九十五日内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乙方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甲方向乙方寄出《入伙(住)通知书》,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店铺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同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若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达到房屋交付条件,又按本合同约定时间通知乙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而乙方无正当理由未能在约定时间前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3)关于《房屋交接书》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9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4)关于付款方式:乙方于2016年10月29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款550万元,于2016年11月10日前应支付房款计4,468,065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房款计990万元;(5)关于逾期付款: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的条件是乙方已付清全部房价款(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房款、根据第五条面积增加应补缴的房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赔偿金及其他因配套部门指定安装设备而由甲方代付的费用等),乙方未能付清上述各项费用和款项的,甲方有权推迟、拒绝向乙方交付该房屋,且不承担因此造成的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尚余990万元房价款未支付,对此原告称系因被告未协助办理商业贷款事宜所致,被告称贷款和付款均为原告应负义务,合同亦未对办理商业贷款进行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等;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工程明细表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首先,根据合同补充条款一之五约定,(如)原告未能付清各项费用和款项的,被告有权推迟、拒绝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且不承担因此造成的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尚余990万元房价款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付系争房屋,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尚余990万元房价款系商业贷款,未支付的原因系被告未协助办理相应贷款手续所致,但就合同约定由被告办理贷款及原告未付款系因被告所致等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本院难以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系争房屋至今不符合交房条件,根据合同约定,系争房屋交付的条件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即取得上述文件,符合合同约定之交房条件,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芸要求被告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上海市静安区北苏州路《苏河湾华侨城广场(V1、V2、V3楼)》518号1层1层室店铺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3,350.70元,减半收取计6,675.35元,由原告孙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瑛
书记员:郁雯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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