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芸,女,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峰,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根,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芸因与被上诉人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36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己方一审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己方没有收到华侨城公司寄送的《房屋入住通知书》。延迟8日支付房款的责任不在己方,是贷款银行原因所致。一审判决观点错误。预售合同第十条有关房屋交付条件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华侨城公司取得大产证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延迟付款是银行责任,己方应予免责。己方未收到《房屋入住通知书》,华侨城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预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华侨城公司应具备大产证条件后,才可向己方发出入住通知书。因与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房条件不同,产生对于交房条件不同理解,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被上诉人华侨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孙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侨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已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向华侨城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编号2014SH0218),证明:华侨城公司苏河湾一街坊项目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收到,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准许备案,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单位工程名称V1、V2、V3。
2016年7月4日,华侨城公司(甲方,卖方)与孙芸(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1)关于房屋基本情况:甲方经批准投资建造《苏河湾华侨城广场(V1、V2、V3楼)》商品房,乙方向甲方购买本市北苏州路《苏河湾华侨城广场(V1、V2、V3楼)》522、526号1层1层室店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暂测建筑面积174.09平方米,暂定总房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469,193元;(2)关于房屋交付及违约责任:房屋交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甲方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一十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或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如乙方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应在超出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后九十五日内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乙方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甲方向乙方寄出《入伙通知书》,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店铺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同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若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达到房屋交付条件,又按本合同约定时间通知乙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而乙方无正当理由未能在约定时间前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3)关于《房屋交接书》: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9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4)关于付款方式:乙方于2016年7月4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款640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应支付房款计3,839,193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房款计1,023万元,由乙方通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于2016年8月30日或之前付清。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9月7日,孙芸(甲方,借款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乙方,贷款人)及华侨城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以系争房屋为抵押物向乙方借款1,023万元,贷款期限120月,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6年9月8日止。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0月8日,华侨城公司向孙芸合同所填地址通过挂号信形式寄送系争房屋《房屋入住通知书》。
2016年11月2日,孙芸、华侨城公司就同项目518号1层1层室店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暂定总房价款1,986万余元等,孙芸尚余990万元房价款未支付。
一审中,华侨城公司确认已全额收取系争房屋的总房价款计20,469,193元;华侨城公司称因孙芸于2016年9月8日付清剩余房款1,023万元,较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延迟8日支付,故其亦相应延迟8日通知孙芸交付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华侨城公司、孙芸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首先,根据合同第十条之约定,系争房屋交付的条件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华侨城公司于2014年12月14日即取得上述文件,符合合同约定之交房条件;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孙芸应于2016年8月30日前通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剩余总房价款1,023万元,通过借款合同和购房款发票可知,孙芸于2016年9月8日支付了该笔款项,相比约定付款之日延迟8日,故华侨城公司抗辩称其亦较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延迟8日通知孙芸交付亦属合理范围,鉴于双方在履行付款和通知交房义务中均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违约行为、性质、程度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情节,认定孙芸、华侨城公司就延迟付款和延迟通知交房之行为,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根据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五条之约定,孙芸无正当理由未能在约定时间前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华侨城公司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华侨城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挂号信形式通知孙芸后,孙芸未前往办理交付手续,故根据合同约定,华侨城公司自此后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最后,孙芸主张华侨城公司应取得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证及房产证方才符合交房条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现华侨城公司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说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综上,孙芸主张华侨城公司应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孙芸要求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上海市静安区北苏州路《苏河湾华侨城广场(V1、V2、V3楼)》522、526号1层1层室店铺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商铺,根据预售合同关于房屋交付条件的约定,即为华侨城公司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根据查明的事实,华侨城公司早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点前取得前述文件,系争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上诉人孙芸认为系争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孙芸存在迟延支付房款、华侨城公司存在迟延通知交房的违约行为,一审确定双方均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处断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根据在案证据,在孙芸付清全部房款后,华侨城公司根据预售合同所载地址向孙芸寄送《房屋入住通知书》,已履行通知交房义务。孙芸未按通知日期前往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相应后果由孙芸自行承担。根据预售合同约定,华侨城公司亦无须对此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孙芸上诉要求华侨城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
孙芸上诉认为预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约定的交房条件不同,应对前述两格式条款作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解释,即在本案中应将华侨城公司取得大产证作为交房条件。预售合同采用的示范合同文本,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的是房屋交付条件,而第十四条约定的是房屋小产证办理事宜,两合同条款约定明确,不存在冲突。上诉人孙芸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1元,由上诉人孙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末然
审判员:徐 江
书记员:彭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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