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茂滕,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策、李旭,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岳虎,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娟,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江美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林柏华,经理。
被告:林柏华,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孙茂滕与被告林岳虎、被告浙江江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美公司”)、被告林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茂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策、被告林岳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美公司、被告林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茂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岳虎偿还原告本金XXXXXXX元。2.判令被告林岳虎支付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林岳虎支付违约金(以XXXX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林岳虎承担律师费损失50000元。5.判令被告江美公司、被告林柏华对前述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岳虎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由林岳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到期还本付息,若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还需按月利率的50%计算罚息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索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被告江美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岳虎、被告江美公司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8年1月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受理后,法院开庭前,被告林岳虎表示分期还款的意愿,原告考虑当时林岳虎和江美公司的诚意以及资金周转确实困难的事实,原告与林岳虎于2018年5月5日签订《协议书》,被告江美公司、被告林柏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原告以折让后的XXXXXXX元作为新的借款本金,月利息为2%,从2018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林岳虎承诺每月29日前还款300000元,还款金额按照先付违约金(若有)、再付利息、最后付本金的顺序进行充抵,若林岳虎未如约还款,除支付月2%的利息外另加付应计利息50%的罚息,若林岳虎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还款超过30日,欠款总额立即恢复本金为XXXXXXX元,利息946702元,本息之和XXXXXXX元作为新的借款本金、按月2%利息、50%罚息,并承担原告追索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之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林柏华支付的4笔款项共计600000元,但2018年9月29日后,三被告未再履行协议。
被告林岳虎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金额,本金还有XXXXXXX元未还。原告的本金是根据实际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所得,利息是按照36%计算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计算合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对于之前已经归还的钱款应按24%年利率充抵利息和违约金,剩余金额应该在本金中扣除。
被告江美公司、被告林柏华曾来院表示,同意林岳虎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岳虎、被告江美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林岳虎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到期还本付息,若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还需加付应计利息的50%罚息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索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江美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1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汇款XXXXXXX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曾陆续归还部分钱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岳虎、被告江美公司未如约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聘请律师于2018年1月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受理后,法院开庭前,被告于2018年5月4日归还原告500000元,2018年5月5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林岳虎(作为债务人)、被告江美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林柏华(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经共同结算,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林岳虎实际已向原告偿还共计XXXXXXX元,并同意已经归还的款项先抵充律师费、诉讼费、违约金,再抵充利息,最后抵充本金的顺序归还,由此计算得出,林岳虎尚欠原告本金为XXXXXXX元,利息946702元,本息之和XXXXXXX元。双方约定,若林岳虎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同意按照XXXXXXX元的折让价款作为新的借款本金,月利率为2%,从2018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满一月按一月计算,林岳虎承诺每月29日前还款300000元,还款金额按照先付违约金(若有)、再付利息、最后付本金的顺序进行充抵,若林岳虎未如约还款,除支付月2%的利息外另加付应计利息50%的罚息作为违约金,若林岳虎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还款超过30日,欠款总额立即恢复本金为XXXXXXX元,利息946702元,本息之和XXXXXXX元作为新的借款本金、按月2%利息、应计利息的50%罚息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索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被告江美公司、被告林柏华对林岳虎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协议中约定的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该案诉讼中,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1702元。之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林柏华支付的4笔款项共计600000元。2018年9月29日后,三被告未再履行协议。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林岳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元以及自2018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林岳虎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3.判令被告江美公司、被告林柏华对前述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出,2018年5月4日之前被告自行归还的钱款,原告按双方约定共计36%的年利率先抵扣利息和违约金,然后再充抵本金,剩余90多万利息原告不主张了。2018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多余的还款抵扣本金,剩余本金还有XXXXXXX.77元,原告只主张XXXXXXX元,之后的利息从2018年9月29日按24%计算。原告提供两份计算表格。
被告林岳虎对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提出,根据原告的计算表格,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然后得出XXXXXXX元本金。被告认为利息和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相加不应该超过24%年利率,被告归还的钱款均应按照24%年利率计算充抵利息后,再充抵本金。
针对被告的意见,原告最终同意被告之前偿还的款项均按24%年利率计算充抵利息。据此,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林岳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元以及自2018年9月29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林岳虎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3.判令被告江美公司、被告林柏华对前述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8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自愿折让本金为XXXXXXX元,但双方约定该折让本金以被告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前提,如林岳虎未按约足额偿还债务,借款本金恢复为XXXXXXX元,加上利息946702元,本息之和XXXXXXX元为新的借款本金,该部分新本金的约定包含了按36%年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被告林岳虎提出,被告已经归还的钱款均应按照24%年利率计算充抵利息后,再充抵本金。原告最终同意,并再次减少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并放弃主张违约金,无不妥,予以准许。原告为实现债权曾于2018年间提起诉讼,为此产生律师费损失和诉讼费,原、被告在自行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已实际支出的上述费用由被告林岳虎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将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先充抵律师费、诉讼费、利息(按24%年利率计算)、再充抵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岳虎提出,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总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不应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不得超过24%年利率的相关规定,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因被告违约,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成本,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再次诉讼,产生新的律师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考虑到双方对律师费损失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再次实际支出了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8年9月29日以后计算利息,鉴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本院确定从2018年9月30日起计息。被告江美公司、被告林柏华自愿为被告林岳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予确认。被告江美公司、被告林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岳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茂滕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林岳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茂滕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浙江江美彩印有限公司、被告林柏华对被告林岳虎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林岳虎、被告浙江江美彩印有限公司、被告林柏华共同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720元,由被告林岳虎、被告浙江江美彩印有限公司、被告林柏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琦
书记员:崔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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