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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张禄明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地址泊头市裕华路596号。
负责人杨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禄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要求其车辆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等损失均属合理损失,被告应按实际损失数额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损失62740元、拆解费2800元、施救费800元及评估费4400元共计70740元均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且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及投保人理应对保险赔偿金享有受偿权,从而利用得到的赔偿金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以达到投保人入保险的根本目的,故被告关于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沧州河西支行、原告无权要求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要求其车辆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等损失均属合理损失,被告应按实际损失数额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损失62740元、拆解费2800元、施救费800元及评估费4400元共计70740元均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且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及投保人理应对保险赔偿金享有受偿权,从而利用得到的赔偿金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以达到投保人入保险的根本目的,故被告关于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沧州河西支行、原告无权要求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延祥

书记员:温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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